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子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柒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佰壹拾捌點柒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118.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5.2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97公克),而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當場主動自其外套口袋內取出其持有之愷他命7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18.76公克,驗前總淨重115.2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97公克),交付予警員查扣,並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子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4年4月1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當場主動將其所持有之愷他命悉數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愷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110公克,重量甚鉅,縱純係供己施用,行為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又被告曾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善,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持有期間不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查獲無正當理由供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或第6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之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之。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第3908號判決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違禁物得諭知沒收者,以查獲之愷他命為限,固不及於愷他命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愷他命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愷他命諭知沒收之。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復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前開扣案之愷他命7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18.76公克),俱屬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裹前揭愷他命之夾鏈袋
7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仍應一併諭知沒收之。至前開愷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17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62號被告吳子勝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勝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其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日19時、20時許,在臺北市京華城之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1,000元購得7包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街與集英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118.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5.2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9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子勝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上開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7張、扣案之愷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118.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5.2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97公││││克)││├──┼──────────┼───────────┤│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局104年4月21日刑鑑字│7包抽測純度約98%,依此│││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份│112.9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因為一次買很多會比較便宜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為唯一論據。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雖在被告持有狀態下而為警查獲,然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而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個人施用所需而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扣案毒品後,另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參本件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如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地點、聯絡方式、帳冊或監聽譯文)足供佐證,在無他人指訴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情形下,自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數量頗多,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提起公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乃同一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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