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鵬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柒貳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6行有關「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願受警員之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216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供承前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黃鵬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4月14日為警盤查之際,乃自願受警員之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願受搜索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216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計0.000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被告黃鵬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宇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前開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㈢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於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流動公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鵬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查中之自白│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1040││││526)各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經警查獲持有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各1份│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