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之罪名,於原審調查時並更正為刑法之詐欺、背信及誣告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並明文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其中誣告之自訴,自訴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對被告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詐欺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暨告訴狀在卷可稽;再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其中詐欺、背信之自訴,自訴人前已對被告等就同一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裁定駁回自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證。則本件自訴人對於已開始偵查之誣告案件及對於詐欺、背信案件在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及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等情形再提起本件自訴,顯然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從而,原審揆諸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自訴誣告之案件,忽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屬不合云云。惟上訴人即自訴人對被告等所提之誣告案件,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餘地;而自訴人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自訴之案件復未具體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事由,自無得就同一案件再重覆提起自訴,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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