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媳婦,為二親等姻親。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告訴人甲○○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摺一本、印章一枚之犯罪行為,業已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並經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聲請人認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取得被害人即被告之公公甲○○之諒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