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迭次坦承犯行,且共犯五人在押,其餘或交保或未到案,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雖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看到 歐建宏 所駕車輛停放在虎尾和平橋處停車場,被告與 徐嘉德 、 黃耀騰 、 宋明峰 下車,被告因內急到樹旁小解,餘三人走向歐建宏汽車旁,但不知三人與其談話內容,嗣再上車到歐建宏辦公室泡茶,雙方並無恐嚇情節;另因家中母親、妻子身體不適,需被告本人安排服刑期間家中大小事情,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既定有明文,則被告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或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因非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自得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羈押之處分。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又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者,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有明文規定。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及恐嚇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
(一)被告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除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外,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頁),並經起訴書內所載證據清單內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
(二)被告雖否認有恐嚇歐建宏犯行,惟共同被告宋明峰、辛忠川本院羈押訊問時均陳稱:其等五人(含被告甲○○)有將歐建宏圍起來,黃耀騰並稱:大家都是經營砂石業,不要這樣玩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猶飾詞稱該時小解,未共同圍住云云,顯無足採。
(三)被告所犯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嚴重危害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其又係遭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就反覆實施之恐嚇犯行數件,於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與共同被告陳述矛盾,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庭,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要件相符,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得予羈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
(四)本院受命法官據此而於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命按指印於押票上,此有本院押票回證乙紙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羈押處分並無違法,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