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誌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
陳中為律師被告 張照男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被告 顏頂立 選任辯護人 蘇暉 律師被告 簡嘉億 被告 簡嘉良 上二人共同 唐淑民 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被告 陳世亨 選任辯護人蘇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101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27號、第4228號、第5060號、第66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部分均撤銷。
李健誌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照男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頂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嘉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嘉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 賴青建 」及「 洪崇凱 」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世亨無罪部分)。
事實
一、李健誌係○○大學○○與○○○工程學系水工與材料試驗場(設嘉義市○區○○路○○○號,下稱○○試驗場)之研究助理,負責○○試驗場之營建材料試驗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照男係○○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路○○號,下稱○○公司)之品管人員,並為李健誌就讀專科時期之學長;簡嘉億、簡嘉良分別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3樓,下稱○○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簡嘉億並為李健誌就讀二技時期之同學;顏頂立係○○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里○○路○○○號,下稱○○公司)之品管人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00號,下
稱○○公司)於民國99年2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71萬元之價格,標得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下稱阿里山鄉公所)發包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里○鄉○號道路搶通(修)工程」(下稱「阿里山道路工程」),再將該工程瀝青混凝土工程部分分包予○○公司,該工程於99年3月3日開工,同年3月22日完工。99年4月6日辦理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 吳秀豐 在工地隨機鑽心取樣16個瀝青混凝土試體,由監造人員即 沈明信 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司 林威辰 會同○○公司工地負責人 朱信億 於99年4月8日送往○○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16組、瀝青含量(下稱含油量)試驗4組。李健誌於99年4月9日就上開4組瀝青混凝土試體進行含油量試驗結果,發現含油量之試驗值僅
4.2%或4.3%,不符合施工規範規定之5.2±0.4%(即4.8%至
5.6%),乃以電話通知張照男此一結果。張照男即與李健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含油量試驗數據改為5.0%左右,再由李健誌於業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上,將上開4組含油量試驗數據,分別不實登載為5.06%、5.02%、5.01%、5.04%,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 王譯鋒 簽署後,於99年4月20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4份(報告○號: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交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持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行使,並據以請領工程款,致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林威辰、負責人沈明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將此結果轉知不知情之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人員,致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認工程材料符合要求,遂於99年5月間支付該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阿里山鄉公所對於材料試驗結果及監督工程施工品質之正確性,並使○○公司、○○公司得以逃避工程瑕疵擔保及違約責任。
㈡ 鈺峰 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路○○○巷○○弄○○號5樓
之2,下稱鈺峰公司)於98年9月間,以188萬1千元價格向嘉義縣政府標得「樂野4、6、7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下稱「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嗣後再將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分包予○○公司,該工程於98年12月28日完工後,嘉義縣政府於99年2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技士 陳家宇 當場隨機進行AC路面鑽心取樣,再由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員工 黃議鋒 於99年2月5日,會同鈺峰公司員工 洪旭青 ,將前開取樣之試體4個送往○○試驗場進行AC鑽心試體之厚度量測、壓實度試驗,費用由○○公司支付。
李健誌於99年2月23日量測上開4個AC試體厚度結果,其中
1顆試體(取樣位置:L=194M處,0K+200)厚度僅6.7公分,與工程契約規定之7公分不符,即於同日以電話將此結果通知張照男,並與張照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健誌將該顆厚度不合格試體之試驗值更改為7公分,並將此不實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0號),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 姚穎霖 簽署後,提供不知情之鈺峰公司人員持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嘉義縣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嘉義縣政府對於試驗及監督「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施工材料與品質之正確性。
㈢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路○○○巷○○弄○○號
,下稱國全公司)於98年4月間,以1億4,566萬元之價格,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工處)發包之「台一線271K+064~273K+395段拓寬工程」(下稱「台一線拓寬工程」),再將該工程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工程分包予○○公司,該工程於98年4月30日開工,99年5月24日完工。
1.99年1月10日「台一線拓寬工程」進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由監造人員即五工處○○工務所助理工務員 陳佳鴻 會同國全公司 郭旺靈 於工地隨機採取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於同年2月1日由國全公司 林義明 送往○○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 嗣李健誌 於99年2月3日進行該項試驗後,得知上開試體黏滯度值至少逾7,000poise,乃於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公司顏頂立告知此項試驗結果,並確認該試驗值是否符合「台一線拓寬工程」再生混凝土施工規範之標準,而顏頂立明知依「台一線拓寬工程」再生混凝土施工規範規定,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黏滯度標準為5,000poise正負35%(即試驗值須介於3,250至6,750poise之間),上開試體黏滯度試驗結果不符標準,竟與李健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工程款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試驗取得之黏滯度數據(逾7,000poise),更改為符合標準之數據,李健誌亦配合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紀錄上,登載上開試體黏滯度值為6,490poise之不實內容,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於當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0號)予不知情之國全公司人員交付陳佳鴻而行使,據以請領工程款,致陳佳鴻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試體黏滯度試驗結果符合標準。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及五工處對於系爭工程材料試驗結果與品質監督之正確性。
2.99年3月26日進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再由陳佳鴻會同郭旺靈於工地隨機採取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於同年5月7日由林義明委託顏頂立送往○○試驗場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嗣李健誌於99年5月13日進行該項試驗後,得知上開試體黏滯度值逾20,000poise,不符合系爭工程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黏滯度標準,竟又接續與顏頂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以詐取工程款之犯意聯絡,於99年
5月17日15時32分,以電話告知顏頂立此項試驗結果,並商議由顏頂立重送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至○○試驗場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惟因顏頂立已無法再取得試體,李健誌即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紀錄上,登載上開試體黏滯度值為6,390poise之不實內容,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做成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
0號),並於99年5月19日15時59分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陳世亨(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前往○○試驗場領取試驗報告。陳世亨遂於99年5月20日前往○○試驗場領取後,持向不知情之五工處人員行使,據以請領工程款,致五工處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試體黏滯度試驗結果符合標準,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及五工處對於系爭工程材料試驗結果及品質監督之正確性。
3.惟因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於99年4月14日遭民眾向五工處政風室檢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同意就上開部分進行驗收、付款,李健誌、顏頂立因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嗣經五工處政風室會同該處業務單位於99年5月20日前往系爭工程工地鑽心取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進行瀝青混合料黏度試驗結果,發現再生瀝青混凝土之瀝青黏度值均大於5,5000poise,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公司於⑴99年1月間,以74萬7千元之價格,標得嘉義
縣 民雄 鄉公所發包之「大崎村垃圾掩埋場週邊基層建設工程」(下稱「大崎村掩埋場工程」),該工程於99年2月10日開工,同年3月8日進行瀝青混凝土舖設時,由民雄鄉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監工人員 許倉僥 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土拌合料2盆,於99年4月6日送往○○試驗場進行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下稱含油量)試驗;○○公司另於⑵99年3月間,以95萬元之價格,標得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發包之「嘉義縣溪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改善計畫工程」(下稱○○○鄉○○○道路工程」),該工程於99年3月30日開工,同年4月1日進行瀝青混凝土舖設時,由溪口鄉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監工人員 陳焜輝 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土拌合料2盆,於99年4月6日送往○○試驗場進行含油量試驗。
嗣李健誌於99年4月15日,就上開2件工程計4盆瀝青混凝土拌合料進行含油量試驗結果,發現含油量之試驗值僅4.7%或4.8%,不符合施工規範之標準5.4%±0.5%(即須介於4.9%至5.9%之間),即以電話將此一結果通知簡嘉億。簡嘉億明知上開試驗結果不合格,竟與李健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含油量試驗數據改為5.1%或5.2%以上,再由李健誌將此一不實數據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上,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姚穎霖簽署後,於99年4月16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4份(報告○號: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記載之含油量分別為5.14%、5.17%、5.21%、5.18%),交付簡嘉億持向不知情之光益公司監造人員許倉僥、陳焜輝及負責人 張銘鴻 行使,致許倉僥、陳焜輝、張銘鴻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將此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承辦人員,致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承辦人員亦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5月、99年7月支付該2件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光益公司、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對於材料試驗結果及監督工程施工品質之正確性,並使○○公司得以逃避工程瑕疵擔保及違約責任。
㈤○○公司於98年間,分別以565萬元、605萬元之價格,標
得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下稱新港鄉公所)發包之「98年度振興經濟方案計畫--加○○○區○○○○路改善-- 安和 等7件改善工程」(下稱「安和等7件工程」)、「98年度振興經濟方案計畫--加○○○區○○○○路改善--新港等12件改善工程」(下稱「新港等12件工程」),該2件工程皆於98年2月10日申報開工,新港等12件工程於98年11月27日申報完工,安和等7件工程則於98年12月7日申報完工。新港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上開2項工程之驗收,由主驗人員即新港鄉公所人員賴青建分別隨機於安和等7件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0處、於新港等12件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1處,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合計鑽取61個試體,於當日驗收結束後,帶回新港鄉公所建設課保管,擬擇日會同○○公司及監造單位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人員送往實驗室進行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
簡嘉良明知上開61個試體,應在新港鄉公所或監造單位百成行公司人員會同下,始得送往實驗室進行壓實度試驗,以確認試體為驗收時之取樣品,且試體壓實度應達95%以上,始符合施工規範標準,竟於98年12月30日乘賴青建外出不在新港鄉公所之際,撥打電話向賴青建表示欲索取上開61個試體送往實驗室進行壓實度試驗,賴青建誤認簡嘉良已與百成行公司監造人員洪崇凱約定將上開61個試體會同送驗,而同意簡嘉良取走試體;惟簡嘉良取得上開61個試體後,並未通知洪崇凱會同送驗,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自送往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設嘉義縣太保市○○○路○○號,下稱竣葦實驗室),並於該實驗室委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號0000000號、0000000號
2份瀝青混合料試驗委託單(下簡稱試驗委託單)「送驗人員欄」各偽簽「賴青建」、「洪崇凱」之簽名後,將委託單交付不知情之竣葦實驗室收件人員 李文賓 而行使,致使李文賓誤以為係賴青建、洪崇凱本人會同簡嘉良送驗,而予以收件進行壓實度試驗,並於99年1月20日出具各試體壓實度均大於95%之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2份(報告○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予百成行公司轉知新港鄉公所承辦人員,新港鄉公所遂於99年2月間,將上開2項程之全數工程款給付○○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賴青建、洪崇凱、百成行公司、竣葦實驗室及新港鄉公所對於系爭試體送驗及工程材料試驗報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健誌之證述:㈠於警詢(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
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及陳世亨均無證據能力。理由: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㈡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及陳世亨均無證據能力。
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及陳世亨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頂立之證述:㈠於警詢(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李健誌無證據能力。
理由: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㈡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李健誌無證據能力。
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健誌有證據能力。
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三、證人賴青建、洪崇凱之證述:㈠於警詢(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簡嘉億、簡嘉良均無證據能力。
理由: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簡嘉億、簡嘉良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120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被告李健誌係○○試驗場之研究助理;㈡被告張照男係○○公司之品管人員,並為李健誌就讀專科時期之學長;被告簡嘉億、簡嘉良分別係○○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簡嘉億並為李健誌就讀二技時期之同學;被告顏頂立係○○公司之品管人員,其等各自承攬「阿里山道路工程」、「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台一線拓寬工程」、「大崎村掩埋場工程」、○○○鄉○○○道路工程」、「安和等7件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等情,均為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阿里山道路工程」部分):
㈠訊之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⑴李健誌辯稱:「阿里山道路工程的試體有再重新做過確認後,始有合格之數據,且試體為原來送驗之試體」、「有重新確認的部分,並非每次都能達到委託人的要求,而這部分也是實驗室的老師 林裕淵 跟我講,我才重新做確認的」、其辯護人辯護稱:「依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出版之『實驗室認證規範』第2項5.9試驗與校正結果品質之保證中,已載明監控作業應經過規劃與審查,可包括『d.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李健誌就○○公司第一次試驗所留下之同一試體再做試驗,所得數據為認證規範所允許,其以第二次之確認數據出具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⑵張照男辯稱:「我並未要求李健誌更改數據,與李健誌電話聯繫,是因為覺得李健誌試驗過程可能有問題始與我聯繫」;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李健誌的檢驗數據都是根據實驗所得,並非憑空捏造,實驗中詢問規範值及做第二次實驗,均不違反實驗規範,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看不出有共謀竄改數據之意思」各等語。
㈡經查,○○公司於99年2月間,以671萬元之價格標得阿里山
鄉公所發包之「阿里山道路工程」,該工程於99年3月3日開工,同年3月22日完工。99年4月6日辦理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吳秀豐在工地隨機鑽心取樣16個瀝青混凝土試體,由協驗人員即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司林威辰會同○○公司工地負責人朱信億於99年4月8日送往○○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16組、含油量試驗4組。○○試驗場於99年4月20日出具試驗報告4份(報告○號: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阿里山鄉公所於99年5月支付該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等情,有「阿里山道路工程」契約、阿里山鄉公所於101年5月29日阿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驗收決算書、驗收紀錄、送款憑單、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函及○號: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原稿等文件在卷可稽(見他3871號卷第98-105頁、原審訴字卷第32-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健誌於99年4月9日15時35分19秒,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照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李健誌):…那含油量都是4分之3的嗎?B(張照男):對…我不是跟你講過了…都是
4分之3的…A:有不一樣的嗎?含油量咧?B:5.2左右啊…那個都沒送配比的啦…A:有啊…剛那個肉粽他舅舅有來…B:他拿配比給你看?A:沒有…他是跟我說5.2正負
0.4就可以…【B:那就5.2正負0.4啊…A:5.0多可以嗎?B:沒關係…】A:因為規範是寫配比篩分析5.2到5.
7嘛…B:對…A:他說你那時候沒有5.2的配比嘛…B:對…【A:那現在正負0.4…他說如果5.3也…所以我覺得
5.0應該就可以了…B:5.0喔…A:以上就可以了嘛…B:對對…】A:因為是4.3多、4.2多…你知道嗎?B:嘿…我不知道…是喔…A:不然我禮拜一再跟你講…【我先做
5.0多左右…這樣可以啦?B:好…】」等語,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調查卷第317頁正反面譯文○號54)。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李健誌就試體所做出之含油量數據,均為4.2%或4.3%,因而以電話通知被告張照男,表示規範值為5.2%正負0.4,張照男即與李健誌商量將數據做成5.0%以上,最後李健誌表示要將數據做成5.0%多左右,雙方即達成合意,並非單純僅係李健誌向張照男詢問含油量規範值。且依二人對話之語意,亦無任何試體原做成之含油量數據已達5.0%以上,或李健誌欲就送驗試體重新做試驗以求取新數據之情形。
被告李健誌雖辯稱:「現場取樣剩下之試體有重新做含油量實驗,得出5.0左右的數據,我只取數據高的部分出報告,數據4.2、4.3的部分就沒有出報告」、「有重新確認的部分,是實驗室老師林裕淵跟我講,我才重新做確認的」云云;惟查:
1.李健誌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上開電話通聯之對話內容不符。
2.證人即○○大學○○與○○○工程系教授林裕淵於偵查中係證稱:「(如果按照規定程序完成瀝青黏度試驗後,所獲得之瀝青黏度不符合契約規定標準,可否重新調整黏度儀轉子之轉速,使扭力值改變,重新讀取黏度值?)我不確定,但之前李健誌曾有向我報告過不合格的情形,並【向我說他會再確認一次】,至於他如何確定我就不清楚了。就這個案子我不確定,因為他向我報告不合格的案子,不止這一件」…、「(你剛剛所述李健誌可以打電話問廠商契約規範值為何,目的是什麼?)我並沒有說李健誌可以打電話問廠商契約規範值為何,但如果李健誌真的打了電話,也只能問規範值為何。(李健誌於實驗結果出來後,出具報告前,打電話向廠商確認契約規範值為何,有符合一般實驗室之規範?)我不清楚有無符合一般實驗室規範,如果真的有需要聯絡廠商,也應該由行政人員聯絡,而不是由實驗室人員聯絡廠商」等語(見交查1446號卷第171頁正反面),足見林裕淵並無指示李健誌就剩餘試體再做試驗之情形,李健誌於做成試驗結果後,私下以電話聯絡廠商張照男,除討論契約規範值外,並合意決定最終之試驗結果數值,顯然有違○○試驗場之規定。
3.參以證人即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處經理 洪家齊 於原審證稱:「(試體做完試驗之後有無可能剩餘的試體?)有可能。(剩餘的試體是否可以拿來再做一次試驗?)通常不會這樣做,因為之前做壞掉了,他的結果是不確定的,剩下的樣品不能代表當初取樣的全部樣品。(這部分有明文記載在你們實驗室規範上?)沒有明文,但就技術層面的觀點,如果當初取得完整的樣品,經過實驗室取一部分的樣品去做試驗,結果發現有問題的時候,就【沒有辦法去確認剩下的樣品可以代表當初取樣的完整樣品】;就取樣的方式有CNS12388國家標準規範取樣的標準」。
「(如果做瀝青含油量測試,就現場取樣的鑽心試體第一次測試完之後還有剩餘的試體,如果測試者認為第一次的測試跟規範的數值接近在邊緣地帶,測試者能不能再把剩餘的試體重新做一次試驗?)測試者必須對自己的程序及試驗有信心,不能因為測試值是否符合規範值,就懷疑自己的試驗結果有問題。(有無學理或規範上的依據?)就認證的制度來講,既然經過認證就表示有能力來做測試,【如果做試驗都要做到合格,那就不需要試驗】。(你剛才回答針對含油量的部分?)對。(如果他取樣的鑽心試體大的話,足夠再做一次的話,是否可以再做一次?)如同剛才【第一次不會過的話想要再做一次,我認為那是沒有意義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0頁反面-221頁、223頁正反面)。
4.足見取用剩餘之試體做第二次以上試驗,得出合格結果後,再以合格之試驗結果出具報告,並不合於試驗鑑定之常規;縱認被告李健誌確曾以剩餘試體故第二次試驗,其所得出之數據,亦難單獨採為最終試驗結果,否則不啻可將試體做到合格為止再出具報告,顯然有失取樣試驗以管制施工材料品質之意義及作用。況李健誌最初試驗結果值均為4.2%或4.3%,已如前述,何以(李健誌自稱)再次以剩餘試體做試驗結果即達5.0%以上,亦啟人疑竇;參酌李健誌與張照男通話時,表示:「(李健誌)【我先做5.0多左右】…這樣可以啦?(張照男)好…」等語,足證所謂5.0%以上,顯係李健誌與張照男二人事先合意設定之報告數據,並非李健誌實際試驗之結果。
㈣被告李健誌之辯護人雖又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出版之
「實驗室認證規範」第2項5.9「試驗與校正結果品質之保證」相關規定,主張李健誌就第一次試驗所留下之同一試體再做試驗,所得數據為認證規範所允許,其以第二次之確認數據出具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1.該「實驗室認證規範」係藉由對校正與測試實驗室的評鑑認證,達到實驗室符合國際標準與品質及技術提昇為目的所訂立之規範,用以確定或承認實驗室之能力,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對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評鑑時之共通規範(見規範第1頁),並非實驗室接受個案鑑定之作業準則。
2.另依該準則○號5.9.1載明:「實驗室應有品質管制程序,以【監控】試驗與校正作業之有效性。…【監控作業】應經過規劃與審查,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a)定期使用驗證參考物質與(或)使用次級參考物質的內部品質管制;(b)參加實驗室間比對或能力試驗計畫;(c)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重複試驗或校正;(d)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e)
試件不同特性結果之相關性。備考:所選方法須適合於所進行的工作類型與工作量」等文義,及證人洪家齊於原審證稱:「(第23頁第5.9.1(d)是指什麼意思?)如果保留件的條件可以再做測試的話,這部分可以這樣執行。(如果就含油量的測試,還有剩餘的試體的話,依照這個規範,難道不能再做測試嗎?)【5.9是實驗室的品質保證】,他要實驗室對這個結果是否有信心做一個保證的動作,這牽涉到【認證的層面,是品保方案的問題】,實驗室可以採用但不一定要採用,是選擇性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3頁反面),亦可證明所謂「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重複試驗或校正」、「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等項目,均係認證實驗室檢驗品質、能力及資格所採行之監控作業,非謂已經認證之實驗室於實際接受個案鑑定時,可將送驗試體一再重複試驗至取得合格數據後,再出具試驗報告,否則以採樣試驗方式監控材料品質之措施,即無任何意義。被告援引此部分準則文字,主張李健誌就第一次試驗所留下之同一試體再做試驗(是否確有第二次試驗,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為認證規範所允許,其以第二次之確認數據出具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㈤證人洪家齊於原審雖另證稱:「實驗室在做實驗過程中,打
電話向委託單位詢問規範值,並沒有不符合規範」、「實驗室所作的試驗,有可能發生失誤導致偏差,若實驗室發現偏差,覺得結果是不可相信,必須告知顧客,不可相信的數值及實驗上有發生失誤的情形,看顧客下一步指示為何,或重新取樣再做實驗確認,否則沒有辦法出具報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0頁反面);惟被告李健誌係以電話與承包廠商即被告張照男商量出具試驗報告之數值,並非單純詢問規範值,已如前述;且李健誌於電話中告知張照男送驗試體做出之含油量數據為4.2%或4.3%,並無任何「試驗發生失誤導致偏差,結果不可相信,或要求重新取樣再做試驗」之表示,自無所謂應以原有試體再做試驗,或重新取樣試驗之問題與必要,洪家齊上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阿里山道路工程」係屬公共工程,除業主阿里山鄉公
所外,尚有負責監造之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若被告李健誌認為試驗數據有問題,有再加確認之必要,除聯絡廠商即被告張照男外,更應知會業主及監造人員,以求檢驗之公正、公開。茲李健誌竟私下與張照男商討試驗報告數值(即5.0%多左右),完全置業主及監造單位於不顧,其後李健誌果依雙方商量之結果出具試驗報告,足見其與張照男有私下合意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以矇騙業主及監造單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灼然。
佐以證人沈明信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工程監造單位審核材料試驗報告是否合格之過程為何?)一般是承包廠商向實驗室拿報告,事後才交給我們監造單位依設計規範或經我們准許的施工計畫所定標準來審核,如果合格先由監造人員在報告上蓋合格章,再簽名或蓋章後交給我,我看過沒問題也會簽名再交給發包單位。(上開工程的合約或施工規範有規定瀝青混凝土含油量之標準、許可差為何?)合約沒有明確規定,合約只有規定含油量的容許誤差為正負0.4,另外00000000營造有送瀝青的配比設計報告,經我們審查認可,該報告記載建議瀝青含油量為5.2%,所以我們審查標準是5.2%正負0.4%,也就是含油量標準應該是4.8%至5.6%之間」、「○○試驗場TAF00-00000號等4份瀝青混合料含油量試驗報告我有看過,是經林威辰判定合格並核章後,才交給阿里山鄉公所」、「如果該4份報告之瀝青含油量值僅4.2%或4.3%,我不會判定該次試驗結果合格,這樣的結果是不合格的,我們會照合約附件一『要領及容許標準表裡面不合格處理方式』去處理」。
證人林威辰亦證稱:「阿里山道路工程是我擔任監造人員。○○試驗場TAF00-00000號等4份瀝青混合料含油量試驗報告,是廠商○○營造工地負責人朱信億(該公司負責人的兒子)在實驗室出具報告隔沒幾天拿到我們事務所給我的」、「我判定該4份報告試驗結果合格之依據,跟沈明信剛剛的陳述一樣。如果報告之瀝青含量值僅4.2%或4.3%,我不會判定該次試驗結果合格」、「我在判定試驗結果合格並核章後,將該報告交給沈明信判讀並確認,他再交給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人 楊孝豐 」各等語(見交查字1446號卷第52-54頁)。
堪認被告李健誌、張照男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健誌將不實之試驗結果登載於上開試驗報告後,交由不知情之裕民公司人員持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行使,致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林威辰、負責人沈明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將此結果轉知不知情之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人員,致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認工程材料符合要求,而於99年5月間支付該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阿里山鄉公所對於材料試驗結果及監督工程施工品質之正確性,並使○○公司、○○公司得以逃避工程瑕疵擔保及違約責任,應屬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就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㈠訊之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均否認有前揭犯行,李健誌辯稱:
「該次試驗過程有做過6.7公分之結果,因為一開始委託只有做壓實度部分,我將試體切割先做壓實度試驗,再用該試驗換算出厚度大約6.7公分,後來得悉必須作厚度試驗,我取全部試體下去做,即把剩餘的3或4釐米,與原本的試體再重新放到水中做一次,得出數據即為7公分」;張照男辯稱:「我並沒有指示李健誌做不實報告,僅告訴他規範值為
7公分,我認為厚度應該夠」各等語。㈡經查,鈺峰公司於98年9月間,以188萬1千元價格向嘉義
縣政府標得「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8年12月28日完工,嘉義縣政府於99年2月4日辦理驗收,主驗人員即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技士陳家宇當場隨機進行AC路面鑽心取樣,再由協驗人員即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監造工程師黃議鋒,於99年2月5日會同鈺峰公司員工洪旭青將前開取樣之試體4個送往○○試驗場進行AC鑽心試體之厚度量測、壓實度試驗。嗣○○試驗場於99年2月23日出具試體平均厚度為:7.5公分、7.0公分、8.3公分、
7.6公分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0號),並由報告簽署人姚穎霖簽署等情,均為被告李健誌、張照男所是認,並有嘉義縣政府99年1月27日簽工程驗收案、初驗紀錄、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函、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嘉義縣政府99年3月18日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試驗場99年2月9日○號TAF00-00000試驗報告、嘉義縣政府驗收紀錄暨驗收內容、嘉義縣政府101年5月30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驗收報告等在卷可佐(見交查785號卷第2-25、39-5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3-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健誌於99年2月23日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照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聯內容為:「B(張照男):那件是7公分的嗎?A(李健誌):7公分的喔!…B:
鈺峰營造…對…那件7公分…那個都夠,…A:…有厚度。
…B:這件設計是這樣7公分…A:這樣喔!B:應該都有夠吧,…因為我去用的…A:有1粒比較差,…【我給他調到剛好7好了】…B:你看量多少就多少,那個都夠吧,看多少就多少…A:因為【我水中重做起來是6.7公分】…B:是喔…【那反正就7就對了】」等語,有通聯譯文可稽(見調查卷第313頁反面譯文○號29)。
依該通聯譯文內容,可認本件不合格試體厚度6.7公分,係被告李健誌在水中做試驗確認所得出之數值,並非以換算方式取得數值6.7,李健誌並於電話中直接向張照男表示要將
6.7更改為7.0;張照男就李健誌言及「因為我水中重做起來是6.7公分」,並明確回稱:「那反正就7就對了」等語,顯有要求李健誌將報告作成7公分之意思,非僅單純告知規範值。
此由被告李健誌於偵查中供稱:「(在你做檢測過程中,是否有幫客戶更改過瀝青的檢驗數值,以符合客戶要求?)有。(過去1年間,張照男是否有送瀝青到實驗室請你幫他檢驗?)有。(當時張照男送的瀝青是否針對樂野4、6、7鄰聯外道路的瀝青?)是。(本件瀝青是測試何項目?)瀝青厚度。(上開檢驗你是否有幫張照男更改檢驗報告上的數據?)有,因為我測試的厚度是6.7公分,張照男在電話中要求改成7公分,我有照張照男的要求更改並填載在報告上。(《提示○號29、99年2月23日你與張照男通聯譯文》『學長你好,跟你請教一下,那個樂野4、6、7鄰聯外道路那件是密級配嗎?」』、『那件是7公分嗎?』、『鈺峰營造、對、那件7公分』、『有阿,有厚度?』、『因為我去用的,4粒還3粒』、『4粒』、『有一粒比較差,我給他調到剛好7好了』、『因為我水中重做起來是6.7』、『是喔,那反正就7就對了』,你是否根據該通電話才依張照男指示將數據更改為7?)是」等語(見交查1607號卷第4頁反面-5頁),亦可得證實。
㈣依上開事證,足認本件試驗報告記載厚度7.0公分部分,顯
係被告李健誌與張照男二人就試驗結果為6.7公分之試體,合意更改之虛偽數據,並無所謂「重新放到水中做一次,得出數據為7公分」之情事。張照男辯稱:「我沒有指示李健誌做不實報告,僅告訴他規範值為7公分」云云,核無足取;李健誌辯稱:「我將試體切割先做壓實度試驗,再用該試驗【換算出厚度大約6.7公分】,後來得悉必須作厚度試驗,我取全部試體下去做,即把剩餘的3或4釐米,與原本的試體再【重新放到水中做一次,得出數據即為7公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重做試驗之證明,且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不符,顯難憑採;其於偵查中陳稱:「我自作主張把原本實驗得到的6.7公分調為7公分,張照男沒有指示我這麼做」(見交查字784號卷第345頁)、「(你把厚度改成7公分是不是張照男的要求?)我覺得不是,是我主動配合」云云(見他3871號卷四第70頁),亦均屬迴護被告張照男之說詞,並非可信。
㈤雖「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99年2月4日現場驗收時,
其驗收內容記載:「A工區:⑴200m處AC加封,鑽心厚度t=7cm--合格。⑵500m處AC加封,w=3.5cm,鑽心厚度t=8cm--合格。⑶800m處AC加封,鑽心厚度t=10cm--合格。⑷AC加封L=904m≧904m--合格。⑸AC加封L=44m≧44m--合格」、「B工區:⑴100m處AC加封,w=4.95cm,鑽心厚度t=7.5cm--合格。⑵AC加封L=194m≧194m--合格」、「C工區:⑴50
m處PC路面鋪設w=3.2m--合格。⑵100m處PC路面鋪設w=3.0m,鑽心厚度左t=16cm、中t=15.5、右t=15cm--合格。鑽心試體取樣一組⑶200m處PC路面鋪設w=3.0m--合格。⑷PC路面鋪設L=292m≧L=292m--合格」,有嘉義縣政府99年2月4日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交查785號卷第24-25頁)。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30日前往「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施工地點勘驗並現場鑽心取樣,其中A工區0+
200(中)AC路面厚度為7.4公分;上開鑽心取樣試體再送五工處檢驗結果,平均厚度為7.02公分等情,亦有該署勘驗筆錄及五工處100年3月1日AC0000000號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可按(見同上交查卷第140頁正反面、152-154頁);惟依地檢署勘驗結果,A工區0+100(右)之平均厚度為6.
9公分、A工區0+700(右)之厚度僅為5.7公分(見同上交查卷第140頁反面),均未達標準厚度,可認上開工程驗收或現場勘驗,僅係抽樣進行量測,並無法證明全部施工區域之舖設厚度均達標準。
被告李健誌既係從事工程施工及材料品質試驗鑑定之業務,自應本誠實、公正、公平原則,據實登載試驗結果,使工程業主及監造單位得以明白確實之施工情形,以發揮監督作用,維護公眾通行道路之品質與安全性;縱然送驗之試體僅有
1件未達標準,厚度亦僅不足0.3公分,亦應據實報告,以使業主及監造單位得以知悉工程瑕疵所在,並要求承包廠商改善或為其他處置,為公共工程品質盡到把關之責任。茲李健誌竟捨此不為,逕與承包廠商即被告張照男合謀,將不合格之數據(6.7公分)更改為合格(7.0公分),並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提供鈺峰公司人員持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嘉義縣政府行使,顯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嘉義縣政府對於試驗及監督「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施工材料與品質之正確性,上開工程驗收或現場勘驗結果,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張照男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取,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台一線拓寬工程」)及追加起訴部分:
㈠訊之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⑴就99年1
月19日採樣送驗部分,李健誌辯稱:「99年2月6日與顏頂立通話內容提及『我給你用到7,000,我給你調一下』,是指做試驗時要調高扭力值之意,扭力值是慢慢調高的,該次是以扭力值81所測到之黏滯度值作成紀錄」、「我都取大概70-98的扭力值,黏滯度會比較穩定,後來我就照調整過大概70-80的扭力值,讀出6,490這個數據。這個扭力值的範圍是符合規範的」;顏頂立辯稱:「第一通電話是李健誌來電詢問規範值,依我理解李健誌應該還在實驗中,據我所知實驗人員可以調整扭力值;第二通電話則是因我發現陳報錯誤,始去電向李健誌更正規範值」。⑵就99年3月26日採樣送驗部分,李健誌辯稱:「一開始我做黏度試驗,都會多個試驗一起進行,才開那台黏滯度的儀器,其中有的是廠商委託我們試驗,有的是學弟或我自己做的研究,當時可能錯置試管,才有兩萬多的數據。一般我做顏頂立他們的試驗,都沒有到那麼高,我有打電話給顏頂立,說我做出來是兩萬多,如果他不相信的話再拿一盆來我當場做給他看,需要提出委託試驗的資料,我連前一份的報告一起出給他,後來他來的時候,我們就決定用原來的盆料再做一次確認,這部分我有跟老師說。後來因為決定要用原來的那盆料,所以就沒有在意顏頂立有無再送一盆料來,如果有的話,也只是放在收件小姐那邊」;顏頂立辯稱:「李健誌打電話給我說數據兩萬多,我覺得異常,就前往○○試驗場詢問是出了什麼問題,數據怎麼會那麼高。至於他叫我重送的部分,我有向李健誌表示已經沒有當時取樣的粒料,當初送驗的盆料是否還夠用?李健誌表示就在桌子旁邊的角落,還夠用,所以我就麻煩他再做一次。我後來就沒有再送盆料過去」等語。
㈡經查,國全公司於98年4月間,以1億4,566萬元之價格標
得五工處發包之「台一線拓寬工程」,該工程於98年4月30日開工,99年5月24日完工。99年1月10日及3月26日「台一線拓寬工程」進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由監造人員即五工處○○工務所助理工務員陳佳鴻會同國全公司郭旺靈於工地各隨機採取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分別於同年2月1日、5月7日送往○○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嗣被告李健誌分別出據試驗報告(報告○號:
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予國全公司及五工處而行使,惟因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遭民眾檢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同意就該部分予以驗收、付款等情,有五工處於101年2月29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台一線拓寬工程」契約、101年6月1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驗收紀錄、試驗報告及五工處99年9月17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9-475頁、訴字卷二第112頁及外放驗收紀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99年1月10日取樣送驗之試驗報告部分:
1.被告李健誌於99年2月6日14時59分21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顏頂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李健誌):我要請教一下…有一件交通部台一線271K那一段的黏度,你上面是寫5,200…那正負值的range到哪裡?B(顏頂立):現在喔…那件還好,正負在35…是以後再送的都是8,000正35%…從前1、2個月開始改的…跟你手中這件還沒有關係…以後的…A:它也是5,200正負35嗎?B:對對對…你手上這件還是…以後全部改8,000正35%…沒有負喔…A:8,000正35…ㄟ…那如果做出來比較『年輕』可以嗎?B:我不知道啊,合約就改這樣,我有跟他們質疑過…那我愈好的話好像愈犯規喔…A:對啊…B:
他們就說照合約啊…A:喔…好…【那我給你用到7,000…我給你調一下好了】…B:【沒那麼高吧…你不要用那麼高】…A:【好,這個我知道,我再調整一下…5,200正負35嘛】…B:【對對對】…A:【好…OK】…拜拜」。同日15時09分35秒之通話內容為:「B(顏頂立):健誌,我剛講錯了,應該是5,000正負35才對…A(李健誌):5,
000正負35嘛…【所以你這個…我一樣是5,000正負】…A:對…5,200是配比的目標值而已…那【檢驗的時候是一樣回歸到5,000正負35】…A:【OK…好好好】…B:謝謝…
A:謝謝,拜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
312頁正反面譯文○號20、21)。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顏頂立除於電話中告知李健誌試驗規範值(5,000正負35)外,二人並就試驗結果之數值進行討論。第一次通話中,李健誌表示:「我給你用到7,000…我給你調一下好了」,顏頂立回稱:「沒那麼高吧…你不要用那麼高」,李健誌再稱:「好,這個我知道,我再調整一下…5,200正負35嘛」,顏頂立答稱:「對對對」,李健誌最後確認:「好…OK」;⑵第二次通話中,顏頂立向李健誌確認規範值後,李健誌即表示:「5,000正負35嘛…所以你這個…我一樣是5,000正負」,顏頂立回稱:「…那檢驗的時候是一樣回歸到5,000正負35」,李健誌最後亦確認:
「OK…好好好」各等語,其間並無任何所謂調高扭力值之相關對話。
2.被告李健誌、顏頂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李健誌於偵查中已供稱:「(在你做檢測過程中,你是否有
幫客戶更改過瀝青的檢驗數值,以符合客戶要求?)有。...(顏頂立是否有將台一線271公里段的瀝青交由你檢驗?)有,本件是檢測瀝青黏滯度。(上開檢驗你是否有幫顏頂立更改檢驗報告上的數據?)有,因為我測試的瀝青黏滯度是超過7,000,但詳細數值我忘了,我本來想要幫他調到7,
000,顏頂立跟我說不用調那麼高,只要調到5,000正負35,他有照他的要求更改並填載在報告上。(《提示○號20、21,99年2月6日你與顏頂立通聯譯文:我要請教一下,有一件交通部台一線271K那一段的黏滯度,你上面是寫5,200,那正負的範圍到哪裡?現在喔,那件還好,正負在35是以後再送的那是8,000下35%,從前1、2個月開始改的,跟你手中這件還沒有關係,以後的,喔,好,那我給你用到7,
000,我給你調一下好了,沒那麼高吧,我不用那麼高,好,這個我知道,我再調整一下,5,200正負35嘛, 建誌 ,我剛講錯了,應該是5,000正負35才對,對,5,200是配比的目標值而已,檢驗的時候是一樣回歸到5,000正負35,OK,好、好、好》,以上是何意?)這是顏頂立要求我更改瀝青黏滯度的數值,我有依顏頂立的指示更改。(你為何要配合更改檢測數值?)他們分別是我的同事及學長,我基於人情壓力才會配合調整」等語甚明(見交查1607號卷第4頁反面-5頁反面)。
顏頂立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99年2月6日譯文》是否你和李健誌的對話?)是。(這段對話是在討論哪個工程?)討論台一線271K的路面瀝青混凝土黏度。(李健誌是否知道你們合約材料規範?)大概知道,但如果有更動他會打電話問我,我會告訴他。(你是否有跟李健誌討論如何調整瀝青材料黏度的試驗數據?)有。(上開調整瀝青材料黏度的試驗數據是否為作弊情形?)是。(本件工程業主對材料黏度的規範原本是5,200正負值35%,後來改成8,000正負35%?)是。(瀝青半合成品的黏度的數值是否越低越好?)是,但是也不能低於500。(李健誌有依照你們討論的內容更改瀝青黏度的數值?)有」等語(見他1455號卷第77頁)甚明。
⑵依五工處101年2月29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國
家標準CNS14186K61050無填充料瀝青黏度測定法第6.13項規定,扭力值範圍須於2至98單位內進行試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8頁、474頁正反面),被告李健誌、顏頂立上開關於「7,000」、「8,000正負35%」及「5,000正負35%」之對話,均係討論瀝青黏滯度試驗結果之數值,顯與扭力數值無關;被告李健誌辯稱:「99年2月6日與顏頂立通話內容提及『我給你用到7,000,我給你調一下』,是指做試驗時要調高扭力值之意」云云,顯然不實。
⑶按一般的石油瀝青膠泥在60℃時的狀態已接近 牛頓 流體,但
仍會展現出非牛頓流體的行為,其黏度仍受到試體過程之剪應變率影響,同一瀝青樣品在某特定溫度下,量測黏度值時若施以不同的剪應變率,會得到不同結果的黏度值,固有專業期刊文件「半固態瀝青膠泥之黏度試驗特性」在卷可稽(中華技術季刊第65期1月號,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0頁反面)。
惟該文件亦載明:「進行試驗操作時,應設法將此影響程度去除或降低至最小,依美國策略性公路研究計畫(Strategi
cHighwayResearchProgram,SHRP)之研究報告SHRP-A-369與SHRP-A-370研究結果顯示,當轉子轉速所產生的扭力值位於有效扭力值區間內,且接近有效扭力值區間之上限時,剪應變率的變化較近似於定值,對黏度測試結果的影響最小,因此,在試驗操作方面,配合瀝青膠泥樣品的特性、試驗目的,選擇適合的黏度範圍的轉子、控制並施以轉速條件,即能將剪應變率的影響藉量測手段去除或降低至最小。試驗目的僅為求取某一特定溫度的黏度值時:⑴在轉子的選擇及轉速的設定上,應使測試過程產生的扭力值盡量趨近有效扭力區間的上限;同一個型號的轉子,若採用較高的轉速所產生的扭力值仍未超過規定上限時,則應以較高轉速進行測試。⑵扭力值低於有效扭力值區間時,可嘗試提高轉速;若仍無法明顯提昇扭力值,表示選用的轉子型號的黏度適用範圍過高,應改用黏度適用範圍較低的轉子型號;反之亦然」等意旨(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1頁反面)。
足見瀝青黏滯度試驗,須採用適當之轉子,並控制轉速使扭力值接近有效扭力值區間之上限,剪應變率對於黏度測試之影響達到最小程度時,方可得取較正確之試驗結果,並非無固定制式程序,更非調整任何扭力值所得出之結果,均可作為試驗之最終結果。被告李健誌辯稱:「後來我就照調整過大概70-80的扭力值,讀出6,490這個數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顯難憑採。
⑷另依上開國家標準CNS14186K61050無填充料瀝青黏度測定法
第8項有關精密度及偏差,規定:「(8.1)下列基準使用以判斷試驗結果是否可予接受(95%可信度):(8.1.1)重覆性:同一試驗者之重覆試驗值除非差異超過3.5%,否則不應視為可疑。(8.1.2)再現性:兩個實驗室個別報告的試驗值,重複測定之算數平均值除非差異超過14.5%,否則不應視為可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4頁反面-475頁)。足見同一試驗者就相同試體重覆做試驗之結果,其所得數值差異應不超過3.5%,方屬正常,由此亦可印證瀝青黏滯度試驗,確有相當之定制程序,並非漫無限制,更不得藉詞可任意調整扭力值,即認在不同扭力值下所得取之數值,均屬正確可信,否則又有何採樣送驗以監督材料品質之必要?被告李健誌就此試體原做出黏滯度數值超過7,000poise,其自稱調整扭力值後做出6,490poise之結果,並以此出具試驗報告云云,顯已超過前揭國家標準所規定之3.5%差異值範圍,並非可信。
⑸上開五工處101年2月29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
載明:「台一線拓寬工程契約附件,即公路總局施工技術規定(97年版)有關瀝青混凝土部分,僅對再生瀝青混凝土要求檢驗瀝青黏滯度項目,且現地取料送驗合格標準為『低於海拔1,000m者不得超過5,000poise±35%』,並未同時規範選取扭力值的範圍;惟另查閱CNS14186K61050無填充料瀝青黏度測定法6.13規定,其扭力值範圍需於2至98單位內進行試驗」、「依前述相關規定判讀後,來函附件二之試驗報告數值(扭力值81.1、平均黏滯度值6,490poise)《按即本件台一線拓寬工程○號TAF00-00000試驗報告》為符合工程契約之回收瀝青黏度規範數值」等意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
8頁)。惟查,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所須選取之扭力值範圍如何,本屬試驗機構之技術規範事項,且有一定之標準值範圍,已如前述,道路施工技術規定僅要求試驗結果值須符合一定標準,而未同時規範試驗時應選取之扭力值範圍,並不足為奇;且上開函文記載○號TAF00-00000試驗報告「扭力值81.1、平均黏滯度值6,490poise),符合工程契約之回收瀝青黏度規範數值等意旨,僅係單純就書面試驗報告所記載之數值表示意見,並不能證明該數值即係本件試體進行試驗之真正結果,綜合相關事證研判,上開五工處之函文意旨,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五工處於99年5月20日至「台一線拓寬工程」現場抽樣後送
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做瀝青混合料黏滯度試驗結果,其數值與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所載之規定不符,並經交通部公路局材料試驗所(材料試驗所)分析後,認參照美國NCAT(國家瀝青技術中心)試驗結果研判,本案一般密級配鋪築後4個月之回收黏度約為原始瀝青黏度之26.4倍,顯然偏高等情,有中興大學試驗室100576號試驗報告及材料試驗所99年7月15日材試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試驗報告分析可參(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0年3月10日(100)省土技字第1008號函檢送之評估鑑定報告第《22-4-7頁》-《22-6-9頁》)。
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估鑑定之鑑定結果及分析,認為:…「再就瀝青混凝土試驗項目分析,試驗數據之正確性除試驗過程是否依試驗規定操作外,樣品之取得方法與取樣時機亦為重要一環;一般試驗室於瀝青黏度試驗時是將瀝青含油量試驗後得瀝青溶液留下,再繼續執行黏滯度試驗與針入度試驗,而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與厚度試驗,是採用鋪築後鑽心取樣之式樣,其平坦度業於鋪築後行之」、「參酌上述文件資料與試驗流程後,瀝青混凝土取樣時機與試驗樣品的獲得,最好限制在現場鋪築時所取得之式樣未受環境等其他因素干擾,即較具有代表性,故在第一次所取樣之樣品較符合契約規定之取樣方法與時機」(見同上鑑定報告第8-9頁)。
然該工會判斷「本案回收瀝青黏度值為原始瀝青黏度之26.4倍,顯然偏高」,已考量「鋪築後4個月」之時間因素,並無不可採信之情形。
參以證人洪家齊於原審證稱:「(瀝青道路工程完工、完成驗收開放交通,經過3、4個月後,如果再到現場鑽心取樣試體做黏滯度、含油量、壓實度的測試,這個測試值可以反推完工驗收時是否符合規定嗎?)㈠壓實度:看交通量的狀況,如果交通量很大的話,會持續的壓實,壓實度有可能再增高。㈡黏滯度:3、4個月如果黏滯度試驗,要去除表面的影響(比如雜質)再去萃取,大致上可以反推,但要看在學術界有無相關論述,【就實驗室而言,3、4個月可能會增加但不會差異太大】。黏滯度在現場取樣送實驗室測驗的話,其不確定性可能會增加。㈢含油量:跟黏滯度一樣,必須去除影響,但是3、4個月的數值應該差不多,但有不確定的因素即取樣的均勻性」、「(《提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3月10日(100)省土技字第1008號報告第8頁》該報告四、結論所載『依據試驗結果研判,4個月回收黏度約為原始瀝青的26.4倍,顯然偏高』,可否據以反推驗收當時之試驗報告不符合規定?)就我所知,如果是原生瀝青材料經過瀝青廠熱拌處理出料後,原生瀝青跟加工後的瀝青二種再萃取,應該會提升1-2倍黏滯度,如果3、4個月提升26倍,確實如技師公會所言有很大的疑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5頁),足認被告李健誌就此部分試體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數值,確有不實。
㈣99年3月26日取樣送驗之試驗報告部分:
1.查被告李健誌於99年5月17日15時32分51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顏頂立同上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李健誌):顏先生…要麻煩你再寄一個黏度…B(被告顏頂立):黏度怎樣?A:你台一線那個有比較多…B:這樣喔!多少?A:很多…2萬多…B:是喔!這樣喔!A:5月7日拿來的那個…B:沒關係…那個到時候我再去你那邊就好…」。
99年5月18日17時26分29秒,被告李健誌又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同上行動電話,由被告陳世亨接聽,通話內容為:「A(李健誌):陳先生喔!…我嘉義大學…那個黏滯度我有跟顏頂立先生講了,啊怪怪的…他有說要再一盆來給我做…B(陳世亨):這樣喔…好,瞭解…A:你再問顏先生一下…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可稽(見調查卷第319頁反面譯文○號71、72)。
依該通聯內容,足見李健誌係私下以電話通知廠商即顏頂立原有試體之試驗結果為2萬多poise,不符工程契約規範,請顏頂立再送試體另做試驗,完全置「台一線拓寬工程」之業主五工處於不顧,顯然不符試驗機構之作業常規。且依通話內容研判,原有試體之黏滯度試驗結果確為2萬多poise無誤,李健誌並未表示試驗過程有何發生試體錯置之情形,其在本院審理中辯稱:「做黏度試驗,都會多個試驗一起進行,才開黏滯度的儀器,其中有的是廠商委託我們試驗,有的是學弟或我自己做的研究,當時可能錯置試管,才有兩萬多的數據」云云,將事關重大之公共工程委託鑑定案件,與學生基於研究性質之實驗混為一談,顯屬無稽。
2.另依被告李健誌供稱:「後來顏頂立來的時候,我們就決定用原來的盆料再做一次確認;不確定顏頂立是否有另送盆料」、顏頂立供稱:「事後未再另送盆料」等語,若屬實在,則李健誌以原來剩餘之試體再做確認,何以2萬多poise之試驗結果竟可降為6,390poise,並以此數值出具試驗報告,實大有可疑。參酌上開國家標準CNS14186K61050無填充料瀝青黏度測定法第8項有關精密度及偏差之規定,亦可證明李健誌所謂以剩餘試體再做確認之數值,與原本試驗結果有數倍之差距,顯然超過國家標準差異值範圍,並不得列為正式之試驗結果。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定「顏頂立於99年5月18日17時26分至同年月19日15時59分間某時,重送來源不明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至○○試驗場交予李健誌,李健誌即以該來源不明之試體重做瀝青黏滯度試驗」,已為被告李健誌、顏頂立所否認,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為本院所不採。
3.其他有關:⑴以相同試體重複試驗,至結果合於規範時再出具報告,並不符合實驗室作業常規;⑵瀝青混合料黏滯度試驗,須採用適當之轉子,並控制轉速使扭力值接近有效扭力值區間之上限,剪應變率對於黏度測試之影響達到最小程度時,方可得取較正確之試驗結果,並非無固定制式程序,更非調整任何扭力值所得出之結果,均可作為試驗之最終結果;⑶五工處於99年5月20日至「台一線拓寬工程」現場抽樣後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做瀝青混合料黏滯度試驗結果,其數值與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所載之規定不符,並經交通部公路局材料試驗所(材料試驗所)分析後,認參照美國NCAT(國家瀝青技術中心)試驗結果研判,本案一般密級配鋪築後4個月(此部分距離取樣日期99年3月26日,還不到
2個月)之回收黏度約為原始瀝青黏度之26.4倍,顯然偏高。該工會作此判斷,並已考量鋪築後經過相當時間之因素,應可採信;參酌證人洪家齊於原審之證言,足認被告李健誌就此部分試體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數值,亦有不實,均已詳細說明如上,不再贅述。
㈤本件「台一線拓寬工程」係屬公共工程,若被告李健誌認為
試驗數據有問題,有再加確認之必要,除聯絡承包廠商即被告顏頂立外,更應知會業主即五工處人員,以求檢驗之公正、公開。茲李健誌竟私下與顏頂立商討試驗結果之數值,完全置工程機關於不顧,其後並依雙方商量之結果出具試驗報告,足見其與顏頂立有私下合意出具不實試驗報告矇騙五工處,以順利取得工程款,並使國全公司、○○公司逃避工程瑕疵擔保與違約責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就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及○○○鄉○○○道路工程」部分):
㈠訊之被告李健誌、簡嘉億均否認上開犯行,李健誌辯稱:「
撥打電話給被告簡嘉億是因為光益公司蔡小姐不知規範問題,遂聯絡簡嘉億詢問規範,『大崎村掩埋場工程』、○○○鄉○○○道路工程』的試體測試結果有1盆數據是4.7、4.
8,但其他都在5點多以上,我並未依據簡嘉億指示登載試驗紀錄」、「當時出來的試驗結果有的是4點多,有的5點多,我有向老師報告如何處理,老師也是叫我說重新再做確認,後來有重新再做確認,結果如報告所載;簡嘉億辯稱:「當時李健誌有打電話來問規範,我們工程規範是訂在4-10,我告訴他我們取中間就是5.4,正負0.5的誤差。我沒有指示他做不實的報告」各等語。
㈡經查,○○公司於99年1月間,以74萬7千元之價格,標得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之「大崎村掩埋場工程」,該工程於99年2月10日開工,履約完成日期為99年3月12日。民雄鄉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監工人員許倉僥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土拌合料2盆,於99年4月6日送往○○試驗場進行瀝青混合料瀝青含油量試驗;○○公司另於99年3月間,以95萬元之價格,標得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發包之○○○鄉○○○道路工程」,該工程於99年3月30日開工,溪口鄉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監工人員陳焜輝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土拌合料2盆,於99年4月6日送往○○試驗場進行含油量試驗。嗣○○試驗場於99年4月16日出具試驗報告4份(報告○號: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記載之含油量分別為5.14%、5.17%、5.21%、5.18%),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分別於99年5月、99年7月支付該2項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等情,有民雄鄉公所檢送之「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契約、驗收紀錄;溪口鄉公所檢送之○○○鄉○○○道路工程」契約、驗收紀錄及相關試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9至292、
294至347頁、卷二第9至16、118至1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健誌、簡嘉億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李健誌於99年4月15日15時24分56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簡嘉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簡嘉億):那個對啦…都5.4…正負0.4啦…
A(李健誌):喔…所以5.0以上就應該可以過了?B:對…A:那我就5.1左右…B:5.2…差不多吧…不然一般出來都差不多多少?A:一般出來喔…這次我洗好像4.7、4.
8而已吧…B:好啦…那我知道…你給他那個…A:5.0以上就可以了嘛…溪口也是嗎?B:民雄給他高一點沒關係啦…溪口也是啦…規範都一樣…A:規範都一樣…所以我差不多5.1、5.2…這樣可以嗎?B:好…OK…A:5.1、5.2O
K喔?好…拜拜…」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調查卷第318頁譯文○號61)。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李健誌就試體所做出之含油量數據,均為4.7%或4.8%,因而以電話通知被告簡嘉億,簡嘉億告知規範值為5.4%正負0.4,李健誌即表示要將數據做成5.0%以上,簡嘉億要求數值高一點,李健誌又表示要將數據做成5.1%或5.2%多左右,雙方即達成合意,並非單純僅係李健誌向簡嘉億詢問含油量規範值。且依二人對話之語意,並無任何試體原做成之含油量數據有達5.0%以上,或李健誌所謂就送驗試體重新做確認以求取新數據之情形。
2.況被告李健誌於偵查中已供稱:「(簡嘉億有無送民雄鄉大崎村98年度垃圾掩埋場周邊基層建設工程及溪口鄉公所溪口垃圾衛生掩埋場周圍進場道路改善工程的瀝青請你幫他做檢測?)是,我是幫他做瀝青含油量的檢測。(上開檢驗你是否有幫簡嘉億更改檢驗報告上的數據?)有,因為我測試的瀝青含油量是4.7、4.8,簡嘉億在電話中要求我要改成5.
0以上,我有照他的要求更改並填載在報告上。(《提示○號61,99年4月15日你與簡嘉億通聯譯文:『這次我洗好像
4.7、4.8而已吧』、『好啦,那我知道,你給他那個』、『5.0以上就可以了嘛,溪口也是嗎?』、『民雄給他高一點沒關係啦,溪口也是啦,規範都一樣』、『規範都一樣,所以我差不多5.1、5.2,這樣可以嗎』、『好,OK,5.1、5.2OK喔,好,拜拜』,以上是何意?)這就是簡嘉億電話中要求我更改瀝青含油量的數值,之後我有依他的指示將瀝青檢測數值更改為5.14、5.21」等語甚明(見交查1607號卷第5頁),足證並無所謂就送驗試體重新做確認之情事。
3.證人林裕淵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按照規定程序完成瀝青黏度試驗後,所獲得之瀝青黏度不符合契約規定標準,可否重新調整黏度儀轉子之轉速,使扭力值改變,重新讀取黏度值?)我不確定,但之前李健誌曾有向我報告過不合格的情形,並【向我說他會再確認一次】,至於他如何確定我就不清楚了。就這個案子我不確定,因為他向我報告不合格的案子,不止這一件」...、「(你剛剛所述李健誌可以打電話問廠商契約規範值為何,目的是什麼?)我並沒有說李健誌可以打電話問廠商契約規範值為何,但如果李健誌真的打了電話,也只能問規範值為何。(李健誌於實驗結果出來後,出具報告前,打電話向廠商確認契約規範值為何,有符合一般實驗室之規範?)我不清楚有無符合一般實驗室規範,如果真的有需要聯絡廠商,也應該由行政人員聯絡,而不是由實驗室人員聯絡廠商」等語(見交查1446號卷第171頁正反面),足見林裕淵並無指示李健誌就剩餘試體再做試驗或確認之情形,李健誌於做成試驗結果後,私下以電話聯絡廠商簡嘉億,除討論契約規範值外,並合意決定最終之試驗結果數值,顯然有違○○試驗場之規定。
4.參以證人洪家齊於原審證稱:「(試體做完試驗之後有無可能剩餘的試體?)有可能。(剩餘的試體是否可以拿來再做一次試驗?)通常不會這樣做,因為之前做壞掉了,他的結果是不確定的,【剩下的樣品不能代表當初取樣的全部樣品】」。(這部分有明文記載在你們實驗室規範上?)沒有明文,但就技術層面的觀點,如果當初取得完整的樣品,經過實驗室取一部分的樣品去做試驗,結果發現有問題的時候,就沒有辦法去確認剩下的樣品可以代表當初取樣的完整樣品;就取樣的方式有CNS12388國家標準規範取樣的標準」。「(如果做瀝青含油量測試,就現場取樣的鑽心試體第一次測試完之後還有剩餘的試體,如果測試者認為第一次的測試跟規範的數值接近在邊緣地帶,測試者能不能再把剩餘的試體重新做一次試驗?)測試者必須對自己的程序及試驗有信心,不能因為測試值是否符合規範值,就懷疑自己的試驗結果有問題。(有無學理或規範上的依據?)就認證的制度來講,既然經過認證就表示有能力來做測試,【如果做試驗都要做到合格,那就不需要試驗】。(你剛才回答針對含油量的部分?)對。(如果他取樣的鑽心試體大的話,足夠再做一次的話,是否可以再做一次?)如同剛才【第一次不會過的話想要再做一次,我認為那是沒有意義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0頁反面-221頁、223頁正反面)。
足見所謂取用剩餘之試體做第二次以上試驗或確認,得出合格之結果後,再以該結果出具報告,並不合於試驗鑑定之常規,否則不啻可將試體做到合格為止再出具報告,顯然有失取樣試驗以管制施工材料品質之意義及作用。況李健誌最初試驗結果均為4.7%或4.8%,已如前述,何以(李健誌自稱)再次以剩餘試體做確認結果均達5.1%以上,亦啟人疑竇;參酌李健誌與簡嘉億上開通話內容,足認本件試驗報告,顯係李健誌與簡嘉億二人事先合意設定之數據,並非李健誌實際試驗之結果。
㈣有關第一次試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範值,是否可就剩餘之同
一試體再做試驗,並以第二次確認合於契約規範值之數據出具試驗報告部分,前已說明如理由欄甲、貳、二、㈣、㈤所載,不再贅述。
㈤本件「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及○○○鄉○○○道路工程」均
屬公共工程,除業主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外,尚有負責監造之光益公司。若被告李健誌認為試驗數據有問題,有再加確認之必要,除聯絡承包廠商即被告簡嘉億外,更應知會業主及監造人員,以求檢驗之公正、公開。茲李健誌竟私下與簡嘉億商討試驗結果之數值(即5.1%以上),完全置業主及監造單位於不顧,其後李健誌果依雙方商量之結果出具試驗報告,佐以證人即光益公司負責人張銘鴻、監造人員許倉堯、陳焜輝於偵查中均證稱:「上開二件工程之合格基準為
5.4%正負0.5%即4.9%至5.9%之間,如瀝青含油量試驗結果為4.7%或4.8%,即屬不合格」各等語(見交查字1446號卷第195-196頁),堪認被告李健誌、簡嘉億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健誌將不實之試驗結果登載於上開試驗報告後,交由簡嘉億持向不知情之光益公司監造人員許倉僥、陳焜輝及負責人張銘鴻行使,致許倉僥、陳焜輝、張銘鴻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將此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承辦人員,致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承辦人員亦均陷於錯誤,認工程材料符合要求,而分別於99年5月、99年7月支付該2件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光益公司、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對於材料試驗結果及監督工程施工品質之正確性,並使○○公司得以逃避工程瑕疵擔保及違約責任,應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簡嘉億就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安和等
7件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部分):㈠訊之被告簡嘉良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送驗當天我在公
所等不到賴青建,所以打電話給賴青建,他叫我跟百成行公司一起送去。我前一天(即29日)下午5點多有與賴青建約隔天10點在公所,另約百成行公司在竣葦實驗室。我到竣葦實驗室時,百成行公司的人有在場,但我不知道是誰,我也沒有在試驗委託單偽簽賴青建、洪崇凱之簽名」等語。
㈡經查,○○公司於98年間,分別以565萬元、605萬元之價
格,標得新港鄉公所發包之「安和等7件工程」、「新港等12件工程」,該2項工程皆於98年2月10日申報開工,新港等12件工程於98年11月27日申報完工,安和等7件工程則於98年12月7日申報完工。新港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上開2工程之驗收,由主驗人員即新港鄉公所技士賴青建分別隨機於安和等7件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0處、於新港等12件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1處,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合計鑽取61個試體。竣葦實驗室於99年1月20日出具○號為0000
000號、0000000號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2份,新港鄉公所於99年2月間,將上開2工程之全數工程款給付○○公司等情,有○○○鄉○○○道路工程」、「安和等7件工程」契約、驗收報告、試驗委託單及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在卷可考(見交查784號卷第214-243頁反面、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簡嘉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簡嘉良於就當時由何人會同將試體送驗部分,於偵查中供稱:「…大概早上10點左右,【我就跟洪崇凱在竣葦實驗室碰面】,送驗前我忘記是否有寫委託單,或是請在場的其他人幫他寫,…」、「(你確定當天洪崇凱有會同送驗?)【我不確定是否為洪崇凱去的】,但應該百成行公司有派人去,…」(見交查784號卷第288頁);…「我現在想起來,印象中監造單位有跟我一起去」(見同上卷第335頁);…「(當天跟你會同送試體去實驗室的人有誰?)我確定【監造單位公司有派一個人去,我記不起來是否有洪崇凱】,賴青建沒有去。(據洪崇凱表示,委託單上不是他的簽名,如果是洪崇凱去的,他應該會在委託單上簽名,你有何意見?)我確定【他們公司一定有人去,但我現在也不記得他們公司是誰跟他去的】。(如果是監造單位其他人員送驗,為何會寫洪崇凱去的?)這我不清楚」(見同上卷第361-362頁);…「(是否只有你一個人把檢體送到實驗室?)跟監造單位一起去,我跟監造單位的人約在實驗室見面」(見同上卷第364頁)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61個試體搬到新港鄉公所建設課保管,我們另外約隔天9點半要送驗,當時賴青建不在,我們有約百成行公司設計師一起送到竣葦去,【當時我等不到百成行公司的人,我直接送到竣葦去】。那時候沒有落實簽名制度,名字不是我簽的」;旋又改稱:「(送到竣葦的時候,除了你以外還有誰?)送驗當天我在公所等不到賴青建,所以打電話給賴青建,他叫我跟百成行公司一起送去。我前一天(即29日)下午5點多有與賴青建約隔天10點在公所,另約百成行公司在竣葦實驗室。【我到竣葦實驗室時,百成行公司的人有在場,但我不知道是誰】,…」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58頁反面)。足見其供詞先後反覆不定,並自相矛盾,所謂「百成行公司人員有在場」云云,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顯係臨訟編造之詞,難以採信。
2.證人即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賴青建於原審證稱:「98年12月29日當天驗收完,已過實驗室收件時間,我決定將試體拿到鄉公所暫放,翌日再送驗,並有約在公所集合的時間。當時由廠商簡嘉良將試體送到辦公室存放,公所人員有陪同前去。當日我在試體上用白色油漆筆註記○號,厚度另外記載,並未寫在試體上,試體上採樣工區另行記載在圖說上。98年12月30日上午,簡嘉良到新港鄉公所時,我不在辦公室內,我們習慣委託監造一起陪同送驗,公所人員不一定一起前往。簡嘉良去公所時,同事有打電話與我聯絡,我告知公所同事試體放置處,並告知可由簡嘉良載送,我不記得是否於電話中向公所同事確認現場有無監造人員陪同。我並未在試驗委託單上填寫『賴青建』3字,亦未同意他人代簽,不知送驗委託單上『賴青建』簽名是何人所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5頁反面-237頁)。
證人即百成行公司監造人員洪崇凱於原審證稱:「98年12月29日完成驗收後,實驗室下班,主驗人員賴青建決定隔日再聯絡、送驗。但沒有當場決定集合時間,試體何時送驗是由公所決定。當天試體送回公所,我有一起陪同到公所。竣葦實驗室000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右下角是我的簽名,自驗收完成至我簽名期間,公所人員並無告知我要陪同送驗,我並不知試體是何時送驗。因為公所人員已經在試體上面簽名,我才在報告上簽名。監造單位要負責陪同把試體送驗,但本件公所並未通知,我不知道何時要陪同。監造單位只是協同驗收,應由公所主驗人員決定我們是否要陪同送驗。我並未於試驗委託單上簽『洪崇凱』3字,亦未同意他人代簽,不知試驗單上『洪崇凱』的簽名是何人代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7-239頁)各等語甚明。足見被告簡嘉良到新港鄉公所拿取試體送驗時,賴青建、洪崇凱均未陪同前往,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百成行公司有另派他人陪同前往,否則試驗委託單「送驗人員欄」即不可能簽寫「洪崇凱」之姓名;被告簡嘉良辯稱:「百成行公司人員有在場」云云,顯非實在。
3.本件試驗委託單,係客戶將試體委託竣葦實驗室進行試驗所必需填寫之文件,委託單上半部有「工程名稱」、「承包商」、「委託單位」、「取樣人員」、「送驗人員」、「樣品名稱」、「供料廠商」、「混合料種類」、「標稱最大粒徑」等欄位;中間有「付費資料」欄位(即付費廠商、統一○號、報告所需份數、客戶確認簽章、電話、傳真)等;下方則係檢驗項目勾選欄位;左下角有「簽收者」欄位;右下角則為「日期」欄,有委託單影本在卷可考(見交查784號卷第214、225頁),依其文義內容,自屬客戶表示將試體委託竣葦實驗室進行試驗意思之私文書。
參以證人即竣葦實驗室0000000號、0000000號試驗報告簽署人李文賓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確認送驗人員身分?)基本上我們都相信客戶,我們【會要求客戶在委託單上本人親自簽名,客戶要為自己簽名負責】。(如果送驗人員簽別人的名字,是否有辦法分辨?)除非送驗人員是我們實驗室的常客,我們才會記得,否則無法分辨。…(委託單上那些部分一定要由送驗人員填寫?)【送驗人員欄及客戶確認簽章欄,這兩個部分一定要送驗人員親自簽的】。(取樣人員欄必項要相關人員本人親自簽名?)不用,這是規範的規定」等語(見交查784號卷第284-285頁)。足見試驗委託單之「送驗人員」欄及「客戶確認簽章」欄,均須由送驗人員親自簽名,以示負責。
雖李文賓另證稱:「如送驗人員有2位以上,不一定每位都要親簽,送驗人員有包含廠商及公所代表,有可能2位都會簽,也有可能由公所人員代表簽,這部分規範規定並沒有那麼詳細」、「新版規範是99年7月9日施行,有關委託單上簽名的規定,新版的規定要求『應確保』送驗者及收件者應於委託單親自簽名,舊版的就沒有『應確保』」的規定。本件係於舊版時期送驗,收件程序沒要求那麼嚴謹,…」等語(見同上卷第285頁),然此僅係實驗室收件作業係採嚴謹或寬鬆之態度問題,並不影響送驗人員應親自簽名之事實,亦難因此即認未到場會同之人員,亦可由他人代簽姓名。
4.依被告簡嘉良於偵查中自陳:「…(上開二件工程,AC試體都是你送到實驗室的?)是。…(你們的委託單有無帶回公司寫過?)沒有,都在實驗室那裡寫。…(○○公司承包的工程,通常是由誰會同驗收或將試體送驗?)都是我,公司除了我以外,其他人不會做這些事。…(你每次去送驗,都會在委託單上簽名?)對,每次送驗我都會在委託單上簽名。…(檢體從哪裡帶去實驗室?)新港鄉公所,我去拿的,只有我一個人去拿」等語(見交查784號卷第288、335、
360、364頁)。另參酌證人李文賓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實驗室一般瀝青混凝土試體收件流程為何?)收件由2位合格的工程人員負責收件,【收件時會請送驗人員填委託單】,並由小姐填寫報告○號,確認後收件人員會把試體及委託單交給負責試驗的工程師,工程師會在試體上寫上報告○號,之後會把試體集中在待測區,按照收件的順序來實驗,…」(見他1924號卷第28頁)、「(委託單是否在實驗才拿得到?)可以讓客戶帶回去填寫完再帶過來。(是否有其他補充?)委託單我讓客戶帶回去,就送驗人員還有客戶確認欄位,要到實驗簽署才行」(見交查784號卷第334頁正反面)等語,足認被告簡嘉良未經賴青建、洪崇凱會同,即擅自將在試體送驗,並在竣葦實驗室辦理相關送驗手續無誤。
5.雖簡嘉良於偵查中當庭書寫「簡嘉億」之姓名(見同上卷第
260頁,因試驗委託單上「送驗人員」及「客戶確認簽章」欄位均有簡嘉億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其運筆方式,明顯與試驗委託單上簡嘉億之簽名筆法不同;被告簡嘉億於偵查中亦供稱:「安和等7件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於98年12月29日辦理驗收時,你有到場?)驗收我沒有去,是簡嘉良去的。(那二件工程的AC試體,是你送到竣葦實驗室?)不是我送的。(《提示竣葦實驗室委託書2份》上面的簡嘉億簽名是你所簽?)都不是我所簽。(那你的意思是有人偽簽你的簽名,把試體送到實驗室去?)我不太清楚,從字跡看起來不像是我哥哥簡嘉良的字跡。…(據證人表示,驗收是你到場,而且由你會同把試體送到實驗室,你有何意見?)因為我們公司工地都是簡嘉良在跑,可能是他們把簡嘉良誤認是我,我在公司都是負責標工程、計算標價及核對數量,工程得標後就交給簡嘉良去處理」等語(見交查784號卷第257-258頁)。
惟本件試體送驗事宜,既由被告簡嘉良負責,則在竣葦實驗室應辦理之相關送驗手續,自亦由簡嘉良所主導;佐以上開相關事證,應認○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2份試驗委託單「送驗人員欄」所偽簽之「賴青建」、「洪崇凱」署名各2枚,確係簡嘉良於該實驗室送件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填寫無誤;雖受託填寫之人與簡嘉良是否有犯意聯絡,尚屬無法證明,然簡嘉良有偽簽「賴青建」、「洪崇凱」之署名,偽造試驗委託單,以持向竣葦實驗室行使之犯意,則堪認定;被告簡嘉良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於「簡嘉億」之簽名部分,被告簡嘉億既表示工程得標後均交由簡嘉良處理,則採樣送驗等事宜自亦有所授權,尚無偽造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嘉良利用他人偽簽「賴青建」、「洪崇凱
」之署名,偽造私文書即試驗委託單2份,交付不知情之竣葦實驗室收件人員李文賓而行使,致使李文賓誤以為係賴青建、洪崇凱本人會同簡嘉良送驗,而予以收件進行壓實度試驗,並於99年1月20日出具各試體壓實度均大於95%之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2份(○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予百成行公司轉知新港鄉公所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賴青建、洪崇凱、百成行公司、竣葦實驗室及新港鄉公所對於系爭試體送驗及工程材料試驗報告管理之正確性,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所為:
1.犯罪事實一、㈠「阿里山道路工程」部分,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張照男雖非○○試驗場從事試驗業務之人員,然就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與李健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犯罪事實一、㈡「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部分,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張照男雖非○○試驗場從事試驗業務之人員,然就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與李健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犯罪事實一、㈢「台一線拓寬工程」部分,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顏頂立雖非○○試驗場從事試驗業務之人員,然就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與李健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接續(二次)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罪而不遂,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以同一犯罪行為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犯罪事實一、㈣「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及○○○鄉○○○道路工程」部分,被告李健誌、簡嘉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簡嘉億雖非○○試驗場從事試驗業務之人員,然就瀝青含油量試驗報告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與李健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5.犯罪事實一、㈤「安和等7件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部分,被告簡嘉良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賴青建」、「洪崇凱」之署名,為間接正犯;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試驗委託單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簡嘉良以一行為偽造並行使二份試驗委託單,侵害「賴青建」、「洪崇凱」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6.被告李健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被告張照男、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被告顏頂立、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簡嘉億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健誌、張照男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㈡原審為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渠等之犯罪事證明確,均應受有罪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健誌為營建材料試驗室人員,負責公共工程材
料鑑定試驗工作,本應秉持專業、公正之原則進行試驗並誠實出具報告,不應受業主或廠商之影響,以盡其為公共工程品質把關之責任;茲竟違背良知,不顧實驗室獨立與專業之要求,勾結工程廠商,利用業務上工作之便,虛偽造假,使廠商得以通過材料試驗,破壞獨立實驗室之公正性及工程業主、監造機構管理監督工程品質之機制,浪費國家公帑,惡性非輕;被告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身為工程承包廠商,本負有依契約規定品質施工之義務,竟為私利,以不法手段勾結實驗室人員做成虛偽試驗報告,或逃避工程業主及監造機構之監督,掩飾工程瑕疵,無視公共工程品質及公眾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健誌等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事後均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簡嘉良偽造之「賴青建」、「洪崇凱」署名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即被告陳世亨)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簡嘉良被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如事實欄一、㈢國全公司承包五工處「台一線拓寬工程」部
分,被告李健誌曾於99年5月18日17時26分撥打電話告知瀝青承包廠商○○公司人員即被告陳世亨試體試驗之結果,並商議由被告顏頂立重送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至○○試驗場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另於99年5月19日15時59分撥打電話請陳世亨前往領取試驗報告,嗣陳世亨於同年5月20日前往○○試驗場領取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持向不知情之五工處人員行使;惟因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於99年4月14日遭民眾向五工處政風室檢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同意就該部分予以驗收、付款,李健誌、顏頂立、陳世亨因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因認陳世亨與李健誌、顏頂立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如事實欄一、㈤○○公司承包「安和等7件工程」及「新港
等12件工程」部分,簡嘉良明知新港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驗收,隨機選定鑽取之61個試體,應在新港鄉公所或監造單位百成行公司人員會同下,始得送往實驗室進行壓實度試驗,以確認試體係驗收時之取樣品及試體壓實度應達95%以上,始符合施工規範之標準,竟於98年12月30日乘賴青建外出不在新港鄉公所之際,撥打電話向賴青建表示欲索取上開61個試體送往實驗室進行試驗,並於取得試體後,以來路不明之61個試體取代驗收時鑽取之61個試體,逕自送往竣葦實驗室進行壓實度試驗。嗣竣葦實驗室於99年1月20日出具各試體壓實度均大於95%,○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2份予百成行公司,致百成行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賴青建上開鑽心取樣之61個試體送驗結果,均符合契約規範,而將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新港鄉公所承辦人員,新港鄉公所遂於99年2月間,將上開2項工程之全數工程款給付○○公司;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25日會同新港鄉公所技士 林詩隆 、政風室主任 黃梓湉 及簡嘉良等人,前往上開2項工程施工地點履勘現場,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送往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下稱五工處品檢中心)進行壓實度試驗結果,取樣之
5個試體壓實度僅分別為93.4%、91.4%、91.6%、88.5%、88.2%,均未達95%,因認被告簡嘉良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被告陳世亨(上訴駁回)部分:㈠訊之被告陳世亨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有接到李健誌
的電話,並轉達給顏頂立,因為工程是分工分層負責,試驗部分並非我的業務,所以我沒有交代李健誌或顏頂立如何處理,他們如何聯繫我不清楚,後來有沒有再送料過去我也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我的業務」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健誌於99年5月18日17時26分29秒,以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陳世亨接聽,通話內容為:「A(李健誌):陳先生喔!…我○○大學…那個黏滯度我有跟顏頂立先生講了,啊怪怪的…他有說要再一盆來給我做…B(陳世亨):這樣喔…好,瞭解…A:你再問顏先生一下…好…」;同年5月19日18時7分48秒,再以同上行動電話通聯,對話內容為:「A(李健誌):陳先生,你好,我○○大學…報告…黏度好了…B(陳世亨):好,謝謝你…A:好…」等語,嗣陳世亨於同99年5月20日前往○○試驗場領取試驗報告等情,固有通聯譯文可稽(見調查卷第319頁反面譯文○號72、73),並經陳世亨自承屬實。
惟李健誌於第一通電話中,僅表示:「黏滯度怪怪的」、「顏頂立有說要再送一盆來給我做」、「你再問一下顏頂立」等語,二人並無任何有關再生瀝青混凝土黏滯度試驗結果「數值」之對話或討論,陳世亨是否知悉原有試體之黏滯度試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範值,實屬無法證明;縱認陳世亨接獲第一通電話後,曾將李健誌之意思轉告被告顏頂立;接獲第二通電話後,又前往○○試驗場領取試驗報告,亦無法因此推認陳世亨知悉李健誌、顏頂立間有關黏滯度試驗結果數值之合意內容。參以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均供稱事後並未另外送盆料再做試驗,業如上述,及顏頂立於偵查中另陳稱:「陳世亨與我是同事,我們沒有上司與下屬關係,是平行的職位,負責不同業務」等語(見他1455號卷第104頁),足證陳世亨上開辯解,並非無稽。
㈢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上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世亨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陳世亨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陳世亨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簡嘉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訊之被告簡嘉良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工程驗收所取樣的61個試體,不可能更換」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簡嘉良更換試體,涉嫌詐欺,無非係以竣葦實
驗室於99年1月20日出具0000000號、0000000號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2份,記載各試體壓實度均大於95%。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25日,前往上開2件工程施工地點履勘,並鑽心取樣送五工處品檢中心進行試體壓實度試驗結果,5個試體壓實度僅分別為93.4%、91.4%、91.6%、88.5%、88.2%,均未達契約規範值95%,有該署勘驗報告及五工處AC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見交查784卷第29-58、251頁反面-252頁)為其論據。
然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鑽心取樣之時間(99年11月25日),距離本件工程驗收採樣時間(98年12月29日)已近1年,該工程之瀝青結構經日曬雨淋、熱脹冷縮、車輛輾壓或其他因素影響,壓實度本有改變之可能性,此由證人洪家齊於原審證稱:「壓實度要看有無受到一些影響,例如天候、不良外力(水災、高溫、車子的輾壓)影響,確實也有可能造成瀝青內部些微的損害,損害產生時,可能降低壓實度,且車流量大的話,降低的程度就比較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5頁反面),益可得證實。
地檢署採樣送驗結果與竣葦實驗室之試驗結果不符,各有所據;公訴人以此認定竣葦實驗室之試驗結果不正確,進而推論被告簡嘉良於送驗過程中有不法更換試體,使試驗產生不正確(合於契約規範)結果,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難認有據。
㈢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簡嘉良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簡嘉良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嘉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健誌所犯罪名及量刑┌──┬────────────┬────────────────────┐│編號│工程名稱│罪名及量刑│├──┼────────────┼────────────────────┤│01│阿里山道路工程│李健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2│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李健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3│台一線271K+064~273K+395│李健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段拓寬工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4│大崎村掩埋場工程│李健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張照男所犯罪名及量刑┌──┬────────────┬────────────────────┐│編號│工程名稱│罪名及量刑│├──┼────────────┼────────────────────┤│01│阿里山道路工程│張照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2│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張照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應沒收之偽造署名┌──┬────────────┬────────────────────┐│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01│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實驗│送驗人員欄:「賴青建」、「洪崇凱」之署名│││室瀝青混合料試驗委託單│各壹枚│││報告○號:0000000│(參考卷證頁碼:交查784號卷第225頁)│││日期:98年12月30日││├──┼────────────┼────────────────────┤│02│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實驗│送驗人員欄:「賴青建」、「洪崇凱」之署名│││室瀝青混合料試驗委託單│各壹枚│││報告○號:0000000│(參考卷證頁碼:交查784號卷第214頁)│││日期: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