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 陳金秀 訴訟代理人 郭文錫 被上訴人 柯宇宸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游薇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更正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4日鑑定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及同地段178-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房屋、編號P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鐵皮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陳金秀無任何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地段178-1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2年5月24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系爭地段178-4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P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P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搭蓋磚造房屋及鐵皮屋使用,核屬無權占有。經被上訴人催請陳金秀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陳金秀應將上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聲明(更正後之聲明):陳金秀應將坐落系爭地段178-12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及系爭地段178-42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P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房屋、編號P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對 趙戴芙蓉 請求部分,已據撤回起訴。)
二、陳金秀則以:其購買系爭地段178-11、178-41地號土地已約
三、四十年,並在其上搭建房屋居住約二、三十年。本件原審鑑界係從南往北測量,但當初其請求測量時係從北往南測量,才會造成本件之差異。且原判決所載地號與位置,與其所興建房屋之現況不符。又其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7月4日所製作之鑑定圖內容,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陳金秀敗訴之判決,陳金秀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金秀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如下:陳金秀應將坐落系爭地段178-12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及系爭地段178-42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P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房屋、編號P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段178-12、178-4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陳金秀於前開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地段178-12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係磚造房屋)、及系爭地段178-42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P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係磚造房屋)、編號P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係鐵皮屋)等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及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6、1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鑑測屬實,亦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7月4日所製作之鑑定圖等附卷可稽;復為陳金秀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本件陳金秀既就系爭地段178-12、178-4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其占有前開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P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P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等情,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陳金秀就其占有前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而陳金秀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前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堪認其為無權占有。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金秀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金秀應將坐落系爭地段178-12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及系爭地段178-42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P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房屋、編號P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陳金秀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陳金秀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13日到場複丈而製作之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因就陳金秀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核與現況不符。被上訴人乃聲請本院再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5月24日到場鑑測,並製作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而該鑑定圖所示陳金秀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核與現況相符,且為兩造所是認,應可採憑。準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陳金秀應拆屋還地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應更正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