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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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嚴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嚴德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嚴德於民國99年9月14日7時許以後至同年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某座天橋下,明知綽號「 阿川 」之 黃福川 (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之廠牌豐田,引擎號碼為2AZE065516號,其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 賴漢琮 所有,於99年9月1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路旁失竊,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為施嚴德所偽造、變造),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黃福川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故買,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99年10月5日19時許,為警查緝盜伐林木時,在南投縣○○鄉○○村○○○○○路13.7公里處尋獲上開贓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嚴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漢琮、證人 劉嘉浤 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童三性、黃福川等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0日刑醫字第1000008158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嚴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之人別資
料欄),惟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仍予以購買,非但助長他人竊盜之風氣,且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其犯行固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0片、小置物盒蓋1個
均與被告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核無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