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吳浩丞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竊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對吳浩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保字第146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100年執緩字第148號執行義務勞務。茲該受保護管束人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2,
000元、2,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二)本院經核卷附之前開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100年執保字第146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戶役政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受保護管束人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且受保護管束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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