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琇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琇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琇雯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1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揭3案,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其於97年8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10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游琇雯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37至38、44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9之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8日報告編號9A2800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之2頁)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1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然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2年9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數次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