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賴耀南 被告南投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信雄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敦聘原告擔任其幹事,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六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聘任送審單,則自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原告之工作年資合計為三十二年三個月十六天。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結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團體財力尚佳,而原告月薪為二萬五千元。依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工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期間之退休金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式:25,000×60=1,500,000)。然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僅給付原告四十二個月即一百零五萬元,尚有四十五萬元未給付原告。又被告九十八年度歲入歲出決算及九十九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之年節獎金三個月即七萬五千元,業經第十六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及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查及審議通過在案,且被告歷年年節獎金均為三個月。詎被告九十九年度僅給付原告二個月,尚短少一個月即二萬五千元。綜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共四十七萬五千元。準此,爰依工商管理辦法及被告往年給付原告三個月年節獎金、第十六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查、審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工商管理辦法係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及商業團體
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而該二條文中所謂人員之管理,是否包含聘用、待遇、考勤、獎懲、退休、撫恤、資遣等內容,並未明白規定,顯見該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並未明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自不得據以授權發布命令而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故工商管理辦法因授權訂定之法律欠缺具體明確的範圍,應屬無效。又勞動基準法乃係依據憲法而制定,故工商管理辦法與其相牴觸者無效。是原告於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足額退休金後,依工商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
㈡且被告於九十九年原告退休前之會務工作人員僅有原告一人
,所有會務文件資料,全由原告一人保管,惟原告辦理退休事務移交時,僅移交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間之會務文件資料,故原告提出之證物一、二,以及支出傳票、勞工保險費收據等既均係影本,並為六十五、六十六年間之文件,復未提出原始帳冊,被告無相關文件資料可供查詢、比對,被告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又原告所提被告第六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次會議有通過解任原幹事,聘任原告為幹事,而不能證明原告自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一年一月三日止於被告擔任幹事職務,蓋原告被聘任為幹事,係在被告第六屆第九次理監事任職即將屆滿卸任前所為,而第七屆理事會是否通過聘任案亦無可資稽察之證明文件資料。況原告於七十一年一月三日起之投保單位方係被告,於此之前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七十一年一月三日止,投保單位則係台灣省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土木包同業公會聯合會),足認原告於該期間並非服務於被告,則該期間自不符合在「同一團體連續服務」或「服務同一事業」之要件,而不應列入計算服務年資。
㈢又原告受僱於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九日勞動一字第0九七0一三0六七八號公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休,被告第十七屆第二次理事會議及第十七屆第二次臨時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皆一致通過,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上開公告辦理。且原告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一年一月三日止之投保單位為土木包同業公會聯合會,七十一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投保單位為被告,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及工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退休金之給付及請領以同一投保單位及服務單位為準,並依實際服務年資之退休費用計算,則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一百零五萬元【25,000×42(基數)=1,050,000】,被告業已足額發給,是原告本件所請顯無理由。
㈣其次,被告前因沒有會館,乃借用原告之住處,惟因會務人
員辦公、會員接洽會務工作均諸多不便,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購置會館,花費六百二十餘萬元,另支出退職準備金一百多萬元。且於九十九年底原告申請退休之際,有三十八名因未按時繳納會費三千元而遭停權之會員。故被告九十八年度之結餘,加計九十九年度歲入決算三百二十餘萬元,扣除上列支出,僅餘七百五十五萬餘元,非如原告所稱結餘一千多萬元,屬財力尚佳之團體。再者,倘認本件原告得請求六十個月之退休金,則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儲存於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工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計算原告已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時,應包含之。即若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則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一百零五萬元退休金及已提繳之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
㈤另被告九十八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核與原告九十九年度之年
節獎金無涉。至九十九年度歲入歲出預算,被告僅係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提由會員大會審查。惟既係預算,當然表示通過之歲出預算未必會如數開支。且原告縱工作表現非常良好,年終考核優等,依工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考核獎金亦為一至二個月。而被告於第十七屆第二次臨時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臨時動議,已決議給予原告二個月之考核獎金,蓋已符合上開規定。又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均非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七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受僱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㈢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已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合計已提繳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依規定已儲存於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退休,經被告第十七屆第二次理事會議及第十七屆第二次臨時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中,皆一致通過,通過之內容詳如被告所提答辯一狀證三所提之會議記錄。
㈤原告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領取四十二個月之退休
金(以一個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計算),合計一百零五萬元。㈥被告九十九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有編列「獎金七萬五千元」
,經第十六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及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查及審議通過在案。
㈦經被告第十七屆第二次臨時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臨時動議
之決議給予二個月之獎金,被告已給付原告九十九年度之年節獎金五萬元。
㈧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結餘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五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一年一月二日止,是否
連續任職於被告?㈡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之依據,即「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
辦法」之效力為何?原告據以請求是否合理有據?㈢承上,如原告適用工商管理辦法辦理退休,被告是否「團體
財力尚佳」?㈣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一個月之年節獎金二萬五千元,是否合
理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會務工作人員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
作年資應予保留。工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得強制退休。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五十五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團體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不計入。並為工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即敦聘其擔任被告
之幹事,且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六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聘任送審單,並提出被告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第一一四號函稿及第六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六、八至十二頁參照)。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七十一年一月三日止之投保單位為土木包同業公會聯合會,七十一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投保單位方為被告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六一頁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據以為上開主張之被告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第一一四號函稿及第六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業經原告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證物原本,被告對該證物原本亦無意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參照),且經本院審閱相符。而原告表示受僱被告之時未加入勞工保險,係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由聯合會(即土木包同業公會聯合會)代理各縣市會務人員辦理投保,保費由各縣市的公會負擔一節(本院卷第三十、一0二頁參照),亦與原告提出之被告支出傳票、土木包同業公會聯合會勞工保險費收據(本院卷第三四、三五、一八0至一八七頁參照),互為一致。復觀南投縣政府函覆本院之一百年八月五日府社政字第一000一五四四三八0號函附之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以及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府社政字第一000二一一八七七0號函附之人民團體登記清冊可知,被告早於五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即已成立(本院卷第六九、七一、一七一、一七二頁參照)。綜此,堪認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受僱被告擔任幹事,而為被告之會務人員一情,應為真實。故原告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一年一月二日止,乃係連續任職於被告。又被告對原告於七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受僱於被告一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連續受僱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服務年資計算,應自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計算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㈢次按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上開條文之授權,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內社字第五八0六二八號令公布工商管理辦法。且工商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一、工商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二、會務工作人員:指由工商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員。」;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包括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可知工商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商業團體法之授權所訂定,自屬有效之法規。再大法官釋字第六四三號解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法後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性質上係建議宜檢討修正,並未宣告工商管理辦法失效。且工商管理辦法就工商團體退撫準備基金之提列、會務工作人員之退職、退休或撫卹等相關規定,係工商團體與其會務工作人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規範依據,且行之多年,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保障會務工作人員合法期待利益,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工商管理辦法於法律明文規定之前,仍應屬於現行有效之命令,而得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工商團體及會務工作人員請求退休金之依據,即工商管理辦法係有法律授權依據所為準則性之規定。從而,被告辯稱工商管理辦法因授權之法律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㈣而工商管理辦法依上所述,既係現行有效之命令,而得作為
主管機關管理工商團體及會務工作人員請求退休金之依據。且本件被告係屬商業團體,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相關規定,則有關被告聘僱之會務人員,其僱聘、待遇、資遺、退職、退休、撫卹等,應適用工商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無疑義。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即勞動基準法業已明文規定有關雇主與勞工之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項後段並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而工商管理辦法係內政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內社字第五八0六二八號令公布,勞動基準法則係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且參核前揭工商管理辦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顯然優於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復參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府社政字第0九九0二四七九六八0號函說明四、「…。 台端 (即原告)既是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獲聘任職於南投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即被告)總幹事一職至今。依上開辦法(指工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如經理事會通過並經台端同意,自得依同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給付標準給付退休金。」(本院卷第十三頁背面參照)。雖該函文似以原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欲與被告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而依工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上開說明。然憑此可知,原告依工商管理辦法為據,向被告請求給付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實屬合理。綜此,被告於原告申請退休時,逕於第十七屆第二次理事會議及第十七屆第二次臨時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自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據工商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洵屬有據。
㈤又原告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於九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經被告第十七屆第二次理事會議及第十七屆第二次臨時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中一致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即原告提出退休申請之時係於九十九年間。然被告對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結餘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五元一情並不爭執。則被告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高達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五元之結餘;且參前所述,被告自五十三年間即已成立迄今;被告並自陳有會員二百二十一名(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參照)。基此,足認被告應係具有相當規模之團體。復審酌被告於九十九年度尚有資力可購置會館支出六百二十餘萬元,以及該年度結餘仍有七百五十五萬餘元等情,均堪認被告之財力應屬尚佳。故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當不影響其會務之進行。而本件原告於被告之服務年資係自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計算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受僱於被告之服務年資應為三十二年三個月十七日,從而其退休金之計算,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六十個月之最高退休金核算,故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式:25,000(以一個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計算)×60=1,500,000】,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退休金,核屬有理。
㈥另被告辯稱已為原告提繳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儲存於原
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工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計算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時,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一百零五萬元及已提繳之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一節。然工商管理辦理第三十條第三項,乃係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項應發給之退休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而本件原告既係請求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服務年資,被告所應給付之退休金,自無該項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分別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節,尚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提起本訴即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負遲延責任,難認有據。
㈧又本件原告另主張依被告往年給付原告三個月年節獎金及被
告第十六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查及審議決議,被告應給付年節獎金三個月即七萬五千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二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年節獎金二萬五千元部分。雖被告於第十六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查及審議通過之九十九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有編列獎金七萬五千元,並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第十六屆第九次理、監事會議及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查及審議所通過者,既僅係其九十九年度歲入歲出之預算,而預算本即非代表實際支出,亦非得作為請求之依據,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之年節獎金二萬五千元,尚非有理。再者,被告於第十七屆第二次臨時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之臨時動議,已決議原告九十九年度得請領之年終考核獎金為二個月即五萬元(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參照),並已如數給付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一個月之年節獎金二萬五千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工商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四十五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