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5號、第30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凱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貳支(IMEI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新聞剪報資料拾 陸張 均沒收。
事實
一、林茂凱意圖為自己不法,分別起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向許 靜毅陳文 益、涂 志輝張銀來何世鴻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 許靜毅陳文益涂志輝 、張銀來、何世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民國100年8月5日16時4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17之1號10樓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2支(IMEI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新聞剪報資料16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茂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靜毅、陳文益、何世鴻、涂志輝、張銀來及證人 洪錦洲吳晏琳 於警詢指證無誤,且有新聞簡報資料16張、監視翻拍相片8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相片8幀、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4張、公共電話查詢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5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NOKIA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與另案扣得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卷足資佐證,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起訴經認定有罪如附表所示編號4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詐術行為之實施,
然因被害人何世鴻心生警覺而未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而被告雖於警詢稱係出於己意而中止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實乃被害人何世鴻因聽聞鹿谷鄉農會理事長曾遭人以同樣方式詐騙,故心生警覺而拒絕當場先行交付新臺幣,被告見狀即逃離現場,此有被害人何世鴻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無誤,是認被告並非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應屬普通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
所得而率然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偏差,且利用我國民眾與大陸地區之行政機關往來並不密切,藉機假借大陸地區行政機關官員之名義騙取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大,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各次詐騙所得並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又查扣之新聞簡報16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被告辯稱該等簡報並非供犯罪所用,然其自承係因該等簡報上有大陸官員之名字,並用來瞭解大陸來台官員到臺灣後所釋放之政策(見警卷第15頁),核與被告以假藉大陸官員名義來台之詐術相符,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沒收。另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雖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遺失不知在何處,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64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略以:林茂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
100年5月4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號聯絡鍾及時,佯稱其為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莫市長,請鍾及時為其規劃花蓮旅遊行程,復於100年5月5日16時許,與鍾及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圓山大飯店2樓咖啡廳見面,並誆稱急需使用新臺幣,但因飯店兌幣有匯差,欲以人民幣2萬元向鍾及時兌換新臺幣8萬6000元,致鍾及時陷於錯誤而交予8萬6000元,林茂凱得手後,藉詞欲返回房間拿取人民幣後,即一去不回。而認被告詐騙鍾及時部分所犯之罪,與本院審理之案件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且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而詐欺取財罪,在立法上本無預設多次反覆實施之情形,針對多數詐欺行為乃採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查:被告詐騙鍾及時之部分,與被告所犯本件之各詐欺行為
時間、被害人暨所侵害法益等,亦均不同,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就該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詐得│論罪科刑││號│││金額││├─┼───┼────────────────┼──┼───────┤│1│許靜毅│林茂凱於98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新臺│林茂凱意圖為自││││林茂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幣11│己不法之所有,││││電話,冒稱「羅先生」名義,去電許│萬50│以詐術使人將本││││靜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00元│人之物交付,處││││許靜毅表示係其在大陸客戶「孫先生││有期徒刑肆月,││││」的朋友,因到臺灣玩,沒有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想以人民幣2萬5000元向許靜毅兌││新臺幣壹仟元折││││換新臺幣10萬元,與許靜毅相約於翌││算壹日。扣案之││││日(18日中午)在臺中市全國飯店見││新聞剪報資料拾││││面;許靜毅依約於98年10月18日12時││陸張沒收。││││19分到達全國飯店3樓全福樓餐廳││││││後,去電林茂凱,林茂凱即至全福樓││││││餐廳與許靜毅見面,見面後林茂凱詐││││││稱:身邊無新臺幣,欲以人民幣2萬││││││5000元與許靜毅兌換等語,許靜毅││││││不疑有詐,即將現金新臺幣11萬5000││││││元交林茂凱,林茂凱隨即向許靜毅表││││││示將上樓拿人民幣,之後林茂凱即攜││││││帶現金新臺幣11萬5000元離開全國飯││││││店,詐騙得手。│││├─┼───┼────────────────┼──┼───────┤│2│陳文益│林茂凱於100年4月6日14時47分許│新臺│林茂凱意圖為自││││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幣11│己不法之所有,││││動電話去電陳文益,冒用福建省農業│萬元│以詐術使人將本││││局「邵局長」名義,向陳文益詐稱,││人之物交付,處││││大陸福建省農業發展局局長「 楊建定 ││有期徒刑肆月,││││」將至南投縣鹿谷鄉旅遊,希望陳文││如易科罰金,以││││益屆時能接待楊局長。100年4月10日││新臺幣壹仟元折││││林茂凱由臺北市搭高鐵至臺中烏日站││算壹日。扣案同││││下車後,轉搭南投客運(起訴書誤載││上之新聞剪報資││││為搭乘不知情之洪錦洲所駕駛計程車││料拾陸張、廠牌││││)到南投縣草屯鎮,於該日9時52分││NOKIA行動電話││││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惠德宮附近之7-11││壹支(IMEI序號││││統一超商前,以公共電話與陳文益聯││為:0000000000││││絡,向陳文益表示楊建定局長已經到││8450號)及門號││││達,並且要兌換人民幣2萬5000元,││000000000000││││再搭不知情之洪錦洲所駕駛計程車到││號SIM卡壹張均││││南投市南投大飯店,陳文益因誤信林││沒收。││││茂凱要兌換人民幣2萬5000元一事,││││││陷於錯誤,而攜帶現金新臺幣11萬元││││││至南投大飯店與林茂凱見面。林茂凱││││││於當日11時20分許在南投大飯店收下││││││陳文益兌換人民幣用之現金新臺幣11││││││萬元後,向陳文益佯稱要回飯店房間││││││拿人民幣,隨即攜帶現金新臺幣11萬││││││元趁機搭乘洪錦洲所駕計程車離開,││││││詐騙得手。│││├─┼───┼────────────────┼──┼───────┤│3│涂志輝│林茂凱於100年6月9日,先以其所│新臺│林茂凱意圖為自││││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幣8│己不法之所有,││││絡花蓮市代表會主席 黃枝成 ,冒稱:│萬80│以詐術使人將本││││係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曲姓副市長│00元│人之物交付,處││││,將前往花蓮市○○○○○道拜訪等││有期徒刑肆月,││││語, 黃枝成達 稱:人在大陸,要林茂││如易科罰金,以││││凱與涂志輝連絡;翌日(10日)上午││新臺幣壹仟元折││││11時,林茂凱以上述同號電話與涂││算壹日。扣案同││││志輝連絡,稱:下午5、6時到達花││上之新聞剪報資││││蓮市;同日下午4時,林茂凱去電涂││料拾陸張、廠牌││││志輝,稱:已到達花蓮市福容飯店,││NOKIA行動電話││││約6時在飯店見面;並謂:伊無新臺││壹支(IMEI序號││││幣,欲以人民幣2萬元與涂志輝兌換││為:0000000000││││新臺幣8萬8000元等語;涂志輝不疑││8450號)及門號││││有詐,依約定時間到達飯店時,即將││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8萬8000元交予林茂凱,││號SIM卡壹張均││││林茂凱取得該筆現金,即偽稱:回房││沒收。││││間找其妻子拿人民幣予涂志輝後,林││││││茂凱趁隙離開福容飯店,詐騙得手。│││├─┼───┼────────────────┼──┼───────┤│4│張銀來│林茂凱於100年6月17日下午3時,│新臺│林茂凱意圖為自││││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幣10│己不法之所有,││││動電話去電1111人力銀行林董事長,│萬元│以詐術使人將本││││冒稱係大陸浙江省政府省長「龔正」││人之物交付,處││││辦公室「吳主任」,佯稱:該省工商││有期徒刑肆月,││││局崔局長將來臺灣,請林董事長接待││如易科罰金,以││││等語,林董事長請林茂凱抵達臺灣時││新臺幣壹仟元折││││直接與其公司員工張銀來聯繫;100││算壹日。扣案同││││年6月18日14時12分,林茂凱再以上││上之新聞剪報資││││述同號電話去電林董事長,偽稱:伊││料拾陸張、廠牌││││係「崔局長」,已到達臺北市內湖區││NOKIA行動電話││││富信飯店,約於6月19日13時30分在││壹支(IMEI序號││││富信飯店見面;100年6月19日上午││為:0000000000││││9時50分,林茂凱上述同號電話又去││8450號)及門號││││電林董事長,稱:身上無新臺幣,將││000000000000號││││以人民幣2萬元與林董事長兌換新台││SIM卡壹張均││││幣10萬元等語,林董事長誤信其事,││沒收。││││答稱:中午見面時會交予林茂凱;6││││││月19日13時40分,林茂凱與林董事長││││││等人在富信大飯店之咖啡廳見面後,││││││林董事長即請張銀來直接將新臺幣10││││││萬元交予林茂凱,林茂凱取得該筆現││││││金,即向張銀來偽稱:上樓拿人民幣││││││下來云云,即攜帶該新臺幣10萬元離││││││開富信飯店,詐騙得手。│││├─┼───┼────────────────┼──┼───────┤│5│何世鴻│林茂凱於同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無。│林茂凱意圖為自││││由臺北市搭高鐵,南下臺中市,搭乘││己不法之所有,││││不知情之吳晏琳所駕計程車前往日月││以詐術使人將本││││潭雲品酒店,途中以其所有之門號09││人之物交付,未││││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何世鴻聯絡,││遂,處有期徒刑││││佯稱:係中國大陸新鄉市長,並向何││叁月,如易科罰││││世鴻偽稱:浙江省郵政總局長將到臺││金,以新臺幣壹││││灣旅遊,約當天10點在日月潭雲品酒││仟元折算壹日。││││店見面等語,後於同日9時林茂凱,││扣案同上之新聞││││又去電何世鴻稱:人即將抵達雲品酒││剪報資料拾陸張││││店,約於10分鐘後到達:到達後,林││、廠牌NOKIA行││││茂凱冒稱係浙江省郵政總局局長 梁先 ││動電話壹支(IM││││生,邀何世鴻到飯店咖啡廳坐,並要││EI序號為:3543││││求與何世鴻兌換人民幣2萬元的新臺││00000000000號││││幣,何世鴻因曾耳聞上述2之事,心││)及門號093315││││中起疑,要求林茂凱先交付人民幣,││7611號SIM卡壹││││何世鴻再幫林茂凱去兌換,林茂凱見││張,均沒收。││││事跡敗露,佯稱上樓拿錢並介紹同行││││││同事認識交流,即搭趁隙乘吳晏琳所││││││駕計程車離開,而未能詐得錢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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