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毅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毅豪(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為認罪協商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判決書送達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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