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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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道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97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跳傘場附近路段,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總長80.5公尺、總重量19.5公斤)置放於該處路旁(上開電纜線,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竊取後,置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以手撿拾竊取上開電纜線3條,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與光春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3條(已發還),復自李明道所著長褲左後側口袋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鐵剪1支,另在上開自小貨車內扣得工具袋1個、其所有之鐮刀1支、腳踏釘7支、黑色膠布1個、斜口鉗2支、手套3支、細麻繩1捆及粗麻繩1捆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明道於本院101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與102年4月8日、102年5月27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反面及第50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李昭政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明正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20頁),復有上開鐵剪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鐮刀各1支與斜口鉗2支,於101年9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工具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在屏東縣○○鎮○○路跳傘場附近路段之路旁撿拾竊取電纜線,伊當時身上只有帶鐵剪1支,鐮刀放在自小貨車上,其他扣案物品是和電纜線一起撿到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2至34頁),審以被告前後辯稱內容互核並無明顯扞格,況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李昭政係於警方查獲被告前開犯行,通知其至警局時,始知臺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遭竊,其僅能確認遭竊之電纜線確為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而不知上開電纜線係於何時、地遭竊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至6頁),則證人李昭政顯不知上開電纜線究係何時、地失竊,無法證明確係被告以扣案之物品剪斷上開電纜線;再者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明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係查獲被告之經過及事後查贓之情形,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以扣案之物品剪斷上開電纜線,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反面),另因臺電公司失竊電纜線之處範圍大且多處,無法確認該批被竊電纜線是於何時地被竊,警方現無法比對上開電纜線遭竊之時間、地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2年5月5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從而該電纜線非無可能係在被告為本件犯行以前,即已先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而置放在被告所陳之行竊地點,復為被告所撿拾竊取,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真,被告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自承竊取上開電纜線時有攜帶扣案之鐵剪1支,業如前述,且扣案之鐵剪1支,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有採證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雖定有明文,惟本件電纜線係先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置放在上○○○鎮○○路跳傘場附近路段之路旁,繼之為被告所竊取,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行竊當時,上開電纜線已失去供電作用,與電業法所欲保護之客體並不相同,應無電業法之適用,無庸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21頁),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已贓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鐵剪1支與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另扣案之工具袋1個、腳踏釘7支、黑色膠布1個、斜口鉗2支、手套3支、細麻繩1捆及粗麻繩1捆,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因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上開犯罪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