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登凱
張郁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413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葉德發 告訴被告詹登凱、張郁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