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317號聲請人臺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司催字第157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9年4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3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臺灣銀行土│臺灣銀行土│96年10月30日│110,000元│0000000││││城分行│城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