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明選任辯護人楊淑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松明經常以駕駛車輛載送及搬運魚飼料為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起訴書誤載○○○鎮○○○路(該路段為雙向可通行道路,惟路寬僅3.5公尺,為狹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明知駕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狹路會車時須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案發時、地之天候狀況晴朗,視線無障礙,未有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枝選 亦明知酒後騎車將導致注意力減退、操控遲緩,猶於飲用酒精類物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於行經上開地點因各有上揭過失,致張松明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張枝選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張枝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2至3肋骨骨折、腹部瘀傷及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屏東縣潮州安泰醫院急救,終告不治死亡。張松明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警員自首犯過失傷害罪而受裁判。
二、案經 張見福 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到院前心跳停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禍致顱內出血而中樞衰竭死亡)、相驗報告書、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張枝選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與張松明駕駛駕駛自用小貨車,狹路會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9張、車損照片5張、相驗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2頁、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53頁至第62頁、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自承係以經常駕車載運魚飼料為業務(參見本卷第16頁),且案發時車上確載有其所稱魚飼料,有現場照片5張可佐(參見相驗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載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遲至102年2月7日方為初領駕照日)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驗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頁),因而致人死亡,則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或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因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車運送魚飼料為業,熟知交通規則及駕車技術,且自承經常行經肇事路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前於100年間,已因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9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駕車於道路上時,本應更加謹慎,注意路上車輛及行人安全,竟未保持安全間隔,造成被害人已戴安全帽仍不幸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甚鉅;惟兼衡其除前次過失傷害案件外,無其餘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雖一度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態度尚可,並已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2萬元喪葬費用,有付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47頁),足見其非無和解意願,惜至今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本件雙方各負有過失責任,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被害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3MG/L)各1份存卷可查(參見相驗卷第50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相驗卷第10頁)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略顯過重,有失衡平,併予敘明。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法條雖經變更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經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六、末查被告前次所犯為過失傷害罪,且本案所犯雖為業務過失致死罪,均無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不得宣告緩刑之事由,惟被告於2年內即因駕車過失致人死傷,且本件亦未與被害尚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