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方亮智
鄭幃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方文從 上訴人 楊茂寅
方省君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景正 被上訴人 楊進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受分配土地編號欄關於「304⑷」之記載,應更正為「309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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