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甲○○達成和解,其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又聲請人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撤回對相對人丙○○假扣押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證明書各1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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