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翁世海 被告 陳寶華
吳綉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立約人(即被告陳寶華、吳綉丹)如因本約定書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文字,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反面),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寶華、吳綉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陳寶華邀同被告吳綉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1月14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銀行)簽訂「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花蓮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14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止,約定:被告陳寶華借款之利息利率適用15%;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寶華除返還本金16萬4,665元及至90年5月1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
103萬5,335元、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於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故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陳寶華至90年5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03萬5,
33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吳綉丹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借款即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3萬5,335元,及自9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陳寶華、吳綉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票影本、「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16頁),且被告陳寶華、吳綉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承受花蓮銀行與被告陳寶華間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由被告吳綉丹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陳寶華屆期未為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5,335元,及自9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