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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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穎於民國107年8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東與壽華路口,左轉壽華路時,適有告訴人 練曉立 徒步沿行人穿越道欲橫越壽華路,被告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