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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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慈慧選任辯護人邱昱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慈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慈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透過統一便利商店輸入寄貨代號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君澤 」之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林君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 黃秀鳳 佯稱為其姪女婿,因與他人合夥做中古車生意,需借款300,000元以兌現支票,致黃秀鳳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同事于 敏堂 於107年
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000元至鄭慈慧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受有損失。嗣經黃秀鳳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鄭慈慧,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慈慧於本院之自白。
㈡黃秀鳳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4月16日中業執字第107001028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鄭慈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秀鳳達成和解,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鄭慈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