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6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張鈞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下午7時28分許,騎乘282-LZX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26號前欲穿越馬路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雖暗但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來車且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即貿然迴轉行駛,適有 林晴瀅 騎乘000-ESW號機車,自張鈞博後方沿角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林晴瀅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肋骨骨折、腦震盪、頸部、背部、雙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晴瀅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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