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05號、第
54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875公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並當場主動交付本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508公克)為警查扣,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1.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2.被告吳智和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
7年7月2日警詢之偵訊(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復於10
6年間再犯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50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且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