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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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告 王斐瑤
被告 魏郁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92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郁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法庭開庭狀況顯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王斐瑤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5月28日上午11時56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