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15號

聲請人 任雯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附表編號1票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屆滿、附表編號2、3票據已於114年4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1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11月10日

7,000元

JA0229805

2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12月10日

7,000元

JA0229806

3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1月10日

7,000元

JA022980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