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15號
聲請人 任雯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附表編號1票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屆滿、附表編號2、3票據已於114年4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1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任雯麗
113年11月10日
7,000元
JA0229805
2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12月10日
7,000元
JA0229806
3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1月10日
7,000元
JA0229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