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92號

聲請人 蘇采瀅睿軒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蘇采瀅為睿軒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睿軒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睿軒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4年4月25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睿軒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蘇采瀅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蘇采瀅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會決議、身分證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49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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