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23號

聲請人 鍾昕晏

兼法定代理人 鍾義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繼承共同取得 洪秀娟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0586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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