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鄭國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
,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其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各1份為證,經
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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