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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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民國108年4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4月11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安東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1支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G108-1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8-107)、自願性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暨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於102年間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52號、102年度簡字第1883、3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次)、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供員警扣案,復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警卷調查筆錄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48公克)等情,此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