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喬宇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之罪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喬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即起訴書編號12、13、14)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 孫祥智 、 王郁雯 、 劉力行 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14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91號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前案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14部分,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均相同,足認兩案確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14):
┌───┬──────┬──────┬──────────┬────────┐│起訴書││││││附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備註││編號│││││├───┼──────┼──────┼──────────┼────────┤│12│107年4月23│高雄市苓雅區│楊喬宇行經左欄地點,│此部分為前案之犯│││日5時50分許│光華一路129│見孫祥智將選物販賣機│罪事實一、㈡││││號│擺放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徒手││││││破壞機檯擋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方式取出物品,竊││││││得K88藍芽喇叭14個等││││││物,得手後即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13│107年4月23│高雄市苓雅區│楊喬宇行經左欄地點,│此部分為前案之犯│││日6時│林西街126之│見王郁雯將選物販賣機│罪事實一、㈢││││1號│擺放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徒手││││││破壞機檯擋板,再以徒││││││手方式取出物品,並竊││││││得小海螺音響1個、金││││││冠K99音響1個、金冠││││││K66音響2個、金冠K5││││││5音響1台等物,得手││││││後即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⒕│107年4月23│高雄市苓雅區│楊喬宇行經左欄地點,│此部分同為前案之│││日6時│林西街126之│見劉力行將選物販賣機│犯罪事實一、㈢││││1號│擺放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鐵││││││勾勾取物品,發現無法││││││勾取後,又徒手破壞機││││││檯擋板,再伸手進機檯││││││內拉扯墊布,使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並竊得K8││││││8藍芽喇叭3個、K55││││││藍芽喇叭3個等物,得││││││手後即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