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原告 傅鴻興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傅鴻根 上列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58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儘速定息紛爭,經二審級終結,而以第一審為事實審,以第二審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承認安養帳戶內費用屬兩造之母 傅陳葱 所有,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不當,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而判決違背法令;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足認就原審判決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本件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固於原審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就被告辯稱安養專戶內之款項為兩造提出之扶養費,扶養費屬被繼承人傅陳葱所有,原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然上訴人亦於其他陳述「因為這些錢是從我的戶頭轉到被告個人戶頭裡面去」、「我認為扶養我媽媽的專戶裡面的錢就不是我媽媽的錢了,而需要歸還給我」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安養帳戶內費用之所有權仍有爭執,原審逕認上訴人承認安養專戶中之費用為兩造母親所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適用法規不當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審判決將安養帳戶內費用認定為「扶養費」,實則兩造就安養帳戶內金錢所成立者為信託或委任契約,原審判決未審酌兩造所為和解筆錄記載內容,逕論安養帳戶內金錢為為扶養費用,亦有理由不備、與事實不符之判決違法事由。
(三)基此,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98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為主張,援用原審所提出抗辯及理由,並就上訴理由補充答辯: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安養專戶內之款項為兩造提出之扶養費,扶養費屬被繼承人傅陳葱所有」之事實已為積極之自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為自認本有拘束當事人與法院之效力,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再者,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陳安養帳戶內金錢屬信託或委任契約性質,為原審時所為提出之攻防方法,上訴人此主張不應予以審酌;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部分,則非屬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法定事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確已就「安養專戶內之款項為兩造提出之扶養費,扶養費屬被繼承人傅陳葱所有」 陳明 「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原審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亦承認安養專戶中之費用為兩造提供母親之扶養費用」並無違誤;上訴人嗣後雖另陳稱「本件我是主張之前的和解筆錄已經失效,而我認為扶養我媽媽的專戶裡面的錢就不是我媽媽的錢了,而需要歸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惟其係以和解筆錄已失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逕行返還帳戶內之金錢,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表明否認前開陳述之意,是原審認上訴人就專戶內之款項係屬被繼承人傅陳葱所有已為自認,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依和解筆錄設置安養專戶,應係信託或委任契約性質而非原審認定之扶養費,原審竟論以扶養費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兩造間係屬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之主張,係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述規定,顯非適法,本院已毋庸審酌。況原審係依兩造陳述、卷內事證,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認定,並已詳述採證過程,要無上訴人所稱理由不備及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葉晨暘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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