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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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宜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李采珍 告訴被告馬宜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已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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