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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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36號聲請人 江東穎相 對人 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離婚事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按本件屬家事訴訟之事件,經核算請求離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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