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
郭彥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良、郭彥偉互為鄰居,並因丟垃圾事宜素有爭執;詎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7時許,被告郭彥偉見被告陳建良之母 鄭素琴 ,將兩籃垃圾拖至己身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某處,欲待垃圾車到場後丟擲,遂心生不滿,乃與鄭素琴有所口角,並於發現被告陳建良走出其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至車庫前方空地查看後,即基於傷害犯意,衝入該處徒手毆打被告陳建良;而被告陳建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因而致:1、被告陳建良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雙側性膝部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2、被告郭彥偉受有左臉部割傷、上嘴唇割傷、鼻樑割傷、上、下嘴唇挫瘀傷、左肘、左足踝、右足、右大足趾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建良、郭彥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良、郭彥偉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良、郭彥偉業於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一般卷宗第67頁、第6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