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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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 胡永進
金月娥 被告 陳家明
胡家豪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共同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判決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無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1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