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香椿
蘭彩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香椿、蘭彩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美人魚小吃店』5號包廂之不特人定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應予更正暨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美人魚小吃店』5號包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關香椿、蘭彩鳳(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2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尚非可取;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賭博規模及所涉數額甚微;暨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撲克牌1副,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75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有現場照片、查獲警員繪製之現場座位圖等件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7號被告關香椿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蘭彩鳳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香椿、蘭彩鳳、 雷英言 、 李心瑀 (雷英言、李心瑀2人均另為職權不起訴)4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美人魚小吃店」5號包廂之不特人定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1副為賭博工具,約定以撲克牌遊戲「排七」方式賭博財物,每盤勝負賭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由贏家向蓋牌點數最多之輸家收取10元,蓋排點數為次之2者則不計輸贏。嗣經員警赴該處執行臨檢查緝,且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與賭資750元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關香椿、蘭彩鳳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雷英言、李心瑀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及證人 劉麗 、 張秀霞 、 林明億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座位圖1張、相片2張、查扣賭資750元與賭具撲克牌1副等物在案可證,被告2人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關香椿、蘭彩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又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與賭資750元等物,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