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金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金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金花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前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前峰路時,本應注意左側來車併行間隔及盡早靠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雖有工程進行中,然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駛欲轉入前鋒路,適有 翁才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翁才修因而受有右大腿及右小腿擦挫傷、右前臂挫傷、頸部扭傷、右大腿及小腿前側創傷後色素沉積、肩頸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才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藍金花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3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翁才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均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審交易卷第63頁至第67頁;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135頁至第15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家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許順淵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65頁;他卷第25頁;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
103頁至第109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也有打方向燈、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做隨時停車的準備,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機車與我同方向,在進入系爭路口前,被告已經行駛在我右前方約1至2公尺處一段時間,我快騎到系爭路口時,被告機車突然左轉,導致我閃避不及被她撞上,被告當時沒有打方向燈,頭也沒有往左後方看等語(警卷第20頁;院卷第140頁至第
141頁); 佐以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
2秒許,被告機車自畫面出現,之後該機車慢慢偏左,漸漸靠向該路段左邊施工處(監視器畫面截圖2、3)。之後告訴人機車從被告左後方出現(圖3、4),告訴人往前行駛,被告機車仍持續靠向左邊,並無明顯減速或稍作停等之狀況(圖5、6),此時被告機車車頭偏向左邊,告訴人機車車頭則向前,兩人距離十分靠近。於影片時間
3秒時,被告及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圖7),被告機車倒地,被告跌落到地面,告訴人則倒在被告機車上(圖9),後兩人慢慢起身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前鋒路時,並未明顯減速或稍作停等,即等速向左偏駛,致與行駛於內側、向前直行的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在其右前方突然左轉等語,應屬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綜合上述規範,可知駕駛車輛從事交通活動時,如遇有轉彎之需要,因在轉彎之動態過程中極可能影響鄰近正常直行之車輛,為兼顧交通順暢及道路安全,須要求車輛於轉彎前採取必要動作,使動態交通活動中之後方或兩側之交通參與者可及早預見此情而及時採取反應措施;故駕駛車輛轉彎者,自須注意自身車輛於轉彎過程中,與兩側車輛得以隨時保持足供反應之間距,且因轉彎過程中常有降低車速之需求,為使後車得保有與前方欲轉彎車輛維持安全距離之餘裕,尤應避免貿然採取轉彎之動作,以免後方或兩側鄰近之交通參與者反應不及。另機車因車寬較窄,常有2部以上機車併行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可能,則機車縱係在僅有單一車道規劃之路面行駛,於轉彎前亦應注意後方或兩側來車情形,採取足使其他交通參與者可預見其轉彎動作之措施,盡早依自身轉彎方向靠左或靠右行駛,非可不顧其他車輛隨意轉彎,此應屬一般用路人所共知並共同遵循之非明文規範。查被告為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9頁),則其對上開注意事項當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雖有工程進行中,然視距良好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行駛的公園西路3段只有一個車道,我行駛在較靠車道外側,告訴人跟我同一行向,他騎在較靠車道內側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9頁),足徵被告亦坦承其當時行駛在該車道外側,告訴人行駛在車道內側,則揆諸上開說明,若被告欲在系爭路口左轉,理應在進入該路口30公尺前即靠車道內側行駛,以避免其轉彎的動線影響正常直行車輛之行駛。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遲至快接近系爭路口時,始從車道外側等速向左偏駛,且未為任何明顯減速或稍作停等之行為,亦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機車間之併行間隔,致行駛於內側的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行為顯有未注意左側來車併行間隔及未盡早靠左側行駛之過失甚明。
(三)至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固認被告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799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係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在同向、同一車道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復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意見及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情節所為之認定,容有誤會,尚難逕採,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情,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機車未倒地,腳不可能被機車夾到,脖子也不可能受傷云云,惟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時,我人沒有倒地,我用腳撐在地上,所以我的腳被我自己的機車及被告的機車夾住,有受傷,當下覺得脖子也很不舒服,後來我去許順淵骨科就醫,腿上有傷口,右大腿整片瘀青,後來腿部留下一條疤痕等語(院卷第13
9頁至第140頁);復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及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機車倒地,告訴人倒在被告機車上,是依告訴人當時之位置,其右腳確實係位於其機車及被告機車中間,則依當時兩台機車碰撞後,被告機車隨即倒地之力道,告訴人右腳確可能因夾在兩車中間而受傷,且告訴人前開證詞,亦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受有右大腿及右小腿擦挫傷、前側創傷後色素沉積等傷勢及其外觀傷勢照片相符,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當時說他腳受傷等語(警卷第9頁),益徵告訴人右腳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無疑。其次,告訴人所受前開頸部扭傷之傷勢,亦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頸部鞭打症」、「揮鞭式頸部創傷」等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該症狀乃係因突然的加速、減速,造成頸部如鞭子般抽動造成的頸部傷害,常見於車禍、衝撞式運動傷害,故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突然減速,造成頸部扭傷乙節,亦與上開症狀之描述相符,堪信為真。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不久後,隨即於108年11月11日至許順淵骨科診所就診,嗣於同年月12日至109年2月5日又陸續至家毅復健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係在事故發生後4日內即就醫,客觀上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是本件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機車未注意左側來車併行間隔及未盡早靠左行駛,即貿然向左偏駛,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其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否認本案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件事故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再酌以其自陳高中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的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跟先生分居中、目前負債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