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號
民國11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代表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王又真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蔣育恩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3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8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楠梓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8年8月8日10時15分至原告所管理之高雄市○○區○○路旁空地○○○區○○○○段335-2、56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其上有雜草叢生、散佈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情事,即於當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同月15日前清除改善。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同月26日前往複查,發現仍未改善,乃於同月27日開立舉發通知書,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同年9月9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原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惟此屬高速公路西側地方道路之植栽綠地已於71年5月移交予法定養護管理機關之高雄市政府管理,且於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工程完成時,伊所屬拓建工程處即與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市府養工處)辦理移交會勘完畢,伊對系爭土地自無管理之責。況系爭土地係楠梓交流道兩側臨接道路之景觀綠地,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之範圍,該款既僅有清除義務而無罰則,被告依同法第50條裁處罰鍰,自有違誤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市府養工處前已函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山高速公路沿線空地迄未辦理點交,原告自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系爭土地的管理人,依法即負有維持該地環境整潔之義務,而原告經稽查並限期改善後並未依限清除,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照片、限期改善通知書、市府養工處函、地籍圖資查詢資料、舉發通知書、本件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可稽(見被告原舉發處分卷證第2至16頁、第27至32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系爭處分,無非以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
未依限清除,影響公共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應予裁罰云云。惟查:
⑴按「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辦理養護,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辦理養護」,公路法第3條及第6、26條第1、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兩側附設之道路,或沿高架公路下方興建之平行(面)道路,其與公路主線屬於不同系統時,應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3條前段、第45條亦有明定。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原告為管理機關,雖有上揭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稽,惟系爭土地係位於國道
1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下方(旁)平行引道(即興西路)之邊側綠帶,有照片可稽,並經本院查核google地圖實景無訛,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高架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道區○○○路兩側附設之側車道,其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如與該路養護權責機關不一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基於公地公用原則,其土地管理機關得維持從來之登記,免辦分割或變更」,其管理機關即不因登記之名義即可逕予認定。又興西路為國道1號楠梓交流道下方附設之平行引道,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該路及其附設之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即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辦理養護,故屬興西路邊側綠帶之系爭土地,依規定原即應由市府養工處負責管理。而國道1號楠梓、高雄交流道兩側鄰接道路及公共設施於71年間即由原告南區工程處交由高雄市政府接管養護,嗣該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71標工程」完工時,原告拓建工程處於97年1月8日就含系爭土地所在等路段,乃與市府養工處為該工程屬高雄市○○道路移交會勘(含道路、涵洞溝管、綠島植物等),並於同年7月18日為缺失改善完成移交會勘完竣,有該處71年5月20日南工71-228-1(21)號函、97年2月1日拓南字第0976000400號函、97年8月7日拓南字第0976003266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移交清冊可稽(原舉發卷第19至25頁、第46至50頁;訴願卷第40至74頁)。則系爭土地依規定既應由市府養工處負責管理,且原告亦早與市府養工處進行移交,市府養工處並知移交會勘之缺失改善業已完成且收受清用,原告自已非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此並不因市府養工處以二機關間並未正式用印,且所執清冊不完整而自認迄未辦理點交云云而有異,蓋如證人 陳錦姿 即該處所屬人員證述:機關間之移交手續並無法定明文等語即明(本院卷第84頁),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已有誤。
⑵況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除第1款為「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之規定外,其第9款就「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已列有規定,以該條立法例係列舉式且無概括規定,在「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暨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原則下,系爭土地既非道路本身而屬道路之綠地,自僅得涵攝於第9款之範圍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於第11條第9款情形既無處罰明文,被告逕以系爭土地為該法第11條第1款之土地而予裁罰,容有違誤。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並認系爭土地上因有廢棄物未予清除,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宏欽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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