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繹鎧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
王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7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少連 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小鎧 」、「 阿翔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9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惠中加油站附近, 許元榕 (已於109年8月27日死亡)將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一起寄放在乙○○住處,而由乙○○收受藏放至查獲日即110年2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為止。
二、乙○○緣於110年2月22日,因其友人 潘承澤 (綽號「 潘潘 」)與少年羅0辰(94年1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間有財務糾葛,乃持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上內建社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與少年羅0辰聯絡並商議處理事宜,俟後,其等意見不合而爭執,相約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與○○巷附近公眾得出入之重劃區內談判(下稱系爭重劃區)。詎其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名稱「支援」群組中發送訊息:「今天晚上九點多幫我支援一下。我被啾輸贏。對方前天跑來家裡巷口按喇叭叫我出來現在又發文嗆我不敢出來。九點半合興宮集合」等內容,向該群組其他人員請求到場支援,少年潘○○(93年3月生)、鄭○○(93年8月生)、吳○○(92年6月生)、黃○○(92年9月生)、蔡○○(92年10月生)、林○○(92年10月生)、柯○○(92年12月生)、張○○(92年11月生)、林○○(93年6月生)、林○○(93年5月生)(上開少年10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檢察官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莊博安、 潘緯杰 、 高宇紳 、 周佑庭 、 陳尹鈞 、 方浩宇 (上揭6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人員等人,各得悉上開訊息後,均與乙○○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即於同日當晚,即由莊博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搭載 潘瑋杰 、少年蔡○○、柯○○;少年林○○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搭載少年張○○、林○○、鄭○○;少年潘○○駕駛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搭載少年吳○○、黃○○,以及其餘人員各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其他車輛,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或木質球棒,前往至系爭重劃區,及乙○○指示潘0皓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乙○○上址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空氣槍,拿到乙○○之車號000-0000號車內置放,以供預備之用;而乙○○由上址住處步行至系爭重劃區,與上開支援人員會合。之後,乙○○等人於翌日(即23日)凌晨0時29分許,見少年羅○○攜同 屈孟勳 、 廖家祥 、 張凱筌 、 林柏伸 、 游濬嘉 、 蘇煒鈞 、 鄭偉哲 、 張桓瑜 、 張烈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分乘數台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系爭重劃區之際,即下車分持上揭球棒,朝對方即少年羅○○等人揮舞、叫囂及揮砸到場之自小客車,並由乙○○指示少年鄭○○及潘○○2人分持乙○○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各1枝(各裝填如附表一編號3之⑴所示子彈部分),當場對空鳴槍警告,對方即少年羅0辰及屈孟勳等多人聽聞槍響而害怕,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後,現場附近之民眾因聽聞槍響即刻報警處理,旋經警方於同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前往系爭重劃區現場勘查,當場扣得遺留現場如附表一編號3之⑴所示擊發子彈後之彈頭或彈殼,及編號4至6所示之物;再於同年2月23日晚間11時39分許,經不知情之陳○○同意,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少年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及及編號3之⑵所示之子彈;又於同年2月24日凌晨0時36分許,持檢察官拘票將乙○○予以拘提到案,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由乙○○偕同員警至苗栗縣○○鎮○○路00號旁草欉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槍;更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警方經乙○○同意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後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甲、寄藏槍彈部分: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友人許元榕委託寄放之具有殺傷力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槍、子彈,予以收受而藏放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8-2
3、147-149、170頁;他卷二第199-206頁、227-231;本院卷第30、110、164、168頁),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他卷一第21-27頁;他卷二第133-139頁;偵卷第35-41、265-2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263頁、【槍枝編號G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檢照片(偵卷第43-51頁)、蒐證照片(偵卷第53-59頁)、【槍枝編號G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檢照片(偵卷第61-6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71頁)、搜索照片(偵卷第273-275頁)、110年度槍保字第84、85號扣押物品清單(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②空氣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少連偵卷第
291、305頁)、110年度彈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非制式彈殼1顆)(少連偵卷第319頁)在卷可憑。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彈,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如下:
1、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且就試射之彈頭、殼,經與如附表編號3之⑴所示彈殼2顆、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24047號鑑定書及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17-318頁)。
2.次者,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24046號鑑定書及照片、鑑定方法說明(偵卷第319-324頁)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25-330頁)在卷可憑。據上,被告前揭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認定。
乙、攜帶兇器聚眾施以強暴部分: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機上內建微信之「支援」群組,號
召上開少年潘○○等人及成年人莊博安等人,各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具有危害之前開槍彈、球棒,並搭乘上開車輛前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系爭重劃區聚集後,對少年羅○○等人駕車亦至系爭重劃區之際,被告及少年○○等人各持上開球棒揮打或持槍對空射擊,而施以強暴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8-23、147-149、170頁;他卷二第199-206頁、227-231;本院卷第30、110、16
4、168頁),且經證人莊博安(他卷一第11-14、263-266頁)、屈孟勳(他卷一第269-271頁)、廖家祥(他卷一第273-276頁)、 張凱荃 (他卷一第285-287頁)、林柏伸(他卷一第289-292頁)、游濬嘉(他卷一第293-297頁)、蘇煒鈞(他卷一第299-304頁)、鄭偉哲(他卷一第305-309頁)、張桓瑜(他卷一第311-318、323-326頁)、潘緯杰(他卷二第3-8、19-23頁;偵卷第203-207頁)、張烈(他卷二第85-
89、99-102頁)、周佑庭(他卷二第163-167、187-190頁)、 陳姜玖 (偵卷第73-74頁)、 鍾琦君 (少連偵卷第235-236頁)、 蘇卓禮 (少連偵卷第237-238頁)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及證人即少年林○○(他卷一第235-239、251-253頁)、潘○○(他卷二第27-33、41-44頁;偵卷第213-219頁;少連偵卷第187-193頁)、證人羅○辰(他卷二第59-63、79-81頁)、鄭○○(他卷二第105-113、127-129、155-160頁;少連偵卷第145-147頁;偵卷第177-185頁)、陳○○(偵卷第85-87頁)等人就上開被告召集聚眾而施以強暴之過程,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
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他卷一第7-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他卷一第15-1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一第21-27頁)、110報案記錄單及重大刑案通報單(他卷一第29-31頁)、手機上群組「支援」之訊息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33-5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6981-P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981-P6車輛照片)(他卷一第57-5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ALX-6337、RCF-3253之車輛照片及RCF-325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69、75、7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BEU-7519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79、8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BLK-7330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93、9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BCW-2302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119、1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BFC-7151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129、13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BEW-7326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141、14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BHB-0101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151、1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BHH-7778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161、16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6819-A3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177、17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ATL-0298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193、19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RCY-5803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
209、2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AXZ-9201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213、215頁)、AXD-0978、9829-V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217、229頁)、張桓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319-3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一第241-247、277-283頁;他卷二第9-13、33-37、115-121頁;偵卷第151-153、191-193、221-223、251-253頁)、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他卷二第49-50頁;偵卷第93-96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二第65-71頁)、羅○○與綽號「南區阿翔」對話譯文及「南區阿翔」之指認照片(他卷二第73-75頁)、陳姜玖與 周佑廷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二第131、171頁)、現場照片(他卷二第141-151頁)、偵查報告(他卷二第235-24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二第257-27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3-34)、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第273-2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4mm、質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68.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40焦耳/平方公分)及照片、鑑定方法說明(偵卷第325-330頁)等件在卷可憑。據上,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寄藏槍枝及攜帶兇器聚眾施以強暴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一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又此行為人對於其等聚集行為中,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查被告糾集共犯少年潘○○等人至上址處所為其聲張助勢,此有上揭群組「支援」訊息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且被告及共犯少年潘○○等人分持槍械、球棒前往案發現場,並實際上持球棒揮打或持槍射擊子彈等情,是認被告召集上開共犯少年潘○○等多人至上開場所,即屬首謀,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條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罪。其次,就查獲被告上開槍彈部分,公訴人認為係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乙節,惟據被告供述上開槍彈來源,係許元榕於於107年8、9月間,至位於臺中市五權西路二段之其住處,將上開槍彈一起寄放在伊這邊,許元榕死亡後,其就將上開槍彈一直放著等情(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是認本件所查獲上開槍彈,係許元榕寄交被告收藏而持有中,核與被告單純係為自己持有,容有差異,但此部分與起訴法條仍屬相同,本院自無須另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變更罪名即可,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罪名之適用,一併為辯論,程序上,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附此陳明。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與少年潘○○等人同時對少年羅○○或其他同車到系爭重劃區現場之人員,施以強暴,僅祇成立單純一罪。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
㈢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與上開少年潘○○等人及成年人莊博安等人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㈣刑之加重:
1.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及少年潘○○等人到達案發現場,即分持球棒、槍枝下車,持球棒揮打,另指派少年潘○○、鄭○○持槍射擊子彈,而施以強暴之行為。是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乃事後另起意攜帶之上開兇器之球棒、槍彈為此犯罪之強暴手段之實施,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加重其刑。
2.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共犯之少年潘○○(93年3月生)、鄭○○(93年8月生)、吳○○(92年6月生)、黃○○(92年9月生)、蔡○○(92年10月生)、林○○(92年10月生)、柯○○(92年12月生)、張○○(92年11月生)、林○○(93年6月生)、林○○(93年5月生),於本案犯罪時即110年2月22日,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前揭少年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欄可據,而少年潘○○等人開車到達案發現場均下車與被告會合,並將扣案之手槍交給少年潘○○、鄭○○,此據被告於前揭供述明確,且被告與少年潘○○、鄭○○已認識一、二年,被告常帶渠等2人去唱歌等情,業據證人潘○○、鄭○○證述在卷(偵卷第173、215頁),是認被告與少年潘○○、鄭○○既認識一、二年,而前往現場少年,大多與少年潘○○、鄭○○之年紀相仿之人,此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故被告應知悉共犯即上開少年潘〇皓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等人共同為此攜帶兇器聚眾施以強暴之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
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8、9間某日起,即開始寄藏上開槍彈,嗣後於110年2月22日,因與少年羅○○發生爭執,方另行起意攜帶上開球棒、槍彈之兇器,且聚眾施以強暴之犯行,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攜帶兇器施以強暴之2罪,其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係年紀約29歲之成年人,明知槍彈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或安全具有重大殺傷力或相當危害性之兇器,實屬我國嚴禁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隨意持有、寄藏,竟受許元榕委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而恣意收受藏放,對社會治安、秩序足以造成相當危險;況且,只為友人潘承澤與少年羅○○間之債務糾紛,而與羅○○互起爭執,即意氣用事,透過微信群組糾眾持槍械球棒前往與對方羅○○等相互鬧事,並在現場持球棒揮打或持槍彈射擊,已致使現場他人畏怖、驚嚇逃離,更驚擾附近住民擔心治安或危害公共安全而報警,此有前揭系爭重劃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查,已對該公共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或重大影響,所為確實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另衡以其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前科之紀錄(嗣後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素行尚可,但聚集人數眾多及持槍彈對空射擊,所幸現場無人受傷,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擔任廚師及服務員,月入約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並審酌被告寄藏槍枝之期間非短暫、攜帶兇器聚眾持槍射擊而為強暴之手段、方式、具體危害公安秩序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係被告非法寄藏之槍枝,
均具有殺傷力,已詳認如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因已遭射擊或送鑑定試射後,因彈藥經擊發而燃燒殆盡,裂解成為彈頭或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性質與作用,自不予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空氣槍,雖未達雷同槍枝之殺傷力程度
,但仍有槍枝外型及某程度動力,詳如前述,惟係被告所有並指示潘〇皓攜帶至案發現場以供其等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他卷二第228-229頁;本院卷第30-31頁),亦經證人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8-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犯少年潘○○等人共有供其等在案發現場預備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含該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上開共犯到案發現場聚集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
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共有人備註1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現場編號G4,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乙○○(以下編號1至8均扣案中)經鑑定有殺傷力2美國BERETTA廠制式手槍(現場編號G6,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同上經鑑定有殺傷力3子彈⑴制式子彈(已擊發,扣得彈殼2顆)共3顆同上1.均有殺傷力2.均已擊發⑵非制式子彈1顆(現場編號G5,經試射可擊發)4空氣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但攜帶現場供犯罪所用5金屬球棒6支6木質球棒2支7黑色手提包1個不詳之人非乙○○所有8張0謙之國民身分證1張張0謙9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乙○○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