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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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45號、110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風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果菜市場旁之某大樓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7月9日14時50分許起,陸續以I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CE」、「 蔡易澄 」等與 游雅玲 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博弈輪盤獲利云云,致游雅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以行動電話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於109年8月6日19時2分許、同日時4分許及同日時5分許,各匯款1萬元(共計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09年7月29日16時23分許起,陸續以I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白兔」、「工作人員」之人與 鄭琮憲 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琮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以行動電話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於109年8月6日0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於109年8月4日20時20分許起,陸續以I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客服人員」之人與 朱伊雯 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伊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以行動電話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於109年8月5日12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游雅玲、鄭琮憲、朱伊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雅玲、朱伊雯及告訴人鄭琮憲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841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儲字第109091927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游雅玲提供其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琮憲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朱伊雯提供其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游雅玲、朱伊雯及告訴人鄭琮憲(下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向其租借該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偵一卷第50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當場取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0頁),是被告取得之8,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分別所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均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此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均已交付而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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