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八號),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三百四十五點四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七只、報紙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以八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 張坤峰 販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百五十公克,約定上訴人先付款六十萬元,餘額後補,嗣雙方依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見面交易,張坤峰依甲○○之指示,將毒品一袋交予 趙忠夫 ,隨後同往上開公園附近甲○○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欲拿取甲○○放在車上前座置物箱內之現金六十萬元時,途中為已循線監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當場逮捕查獲,扣得該毒品海洛因等物,再循線至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甲○○所有用以販入上開毒品之現金六十萬元等情,並於理由說明該扣案六十萬元確係上訴人供本案交易毒品所用,而併於判決主文內宣告沒收;然遍查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其對於該扣案六十萬元何以應併予宣告沒收,及其所憑之法律依據為何,俱未為說明論敘,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未為糾正,竟仍予維持,自難謂無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且「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準用第一審之審判程序,其調查證據,即應踐行上開程序,經合法調查,始得採為判決基礎之依據。卷查原審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審判期日,上訴人並未到庭,原審審判長乃於調查證據完畢,諭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為辯論終結;但依其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本案證據之調查,僅泛稱「審判長調查證據並逐一提示證據」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無從據以認定係如何已就原判決憑為論罪依據之卷內證據資料,諸如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之證供、扣案毒品等扣押物及卷附毒品鑑定通知書、通訊監察書、測謊鑑定報告書等,並依證據性質分別為證物或文書證據,逐一對在庭之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規定當事人之一)、指定辯護人確實踐行上述之證據調查程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自難認於法並無違誤。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故該條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證人張坤峰於調查人員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上午,伊以傳呼機與綽號「 阿水 」之毒販聯絡,「阿水」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回覆伊之0000-000000號電話,伊告以手上有毒品海洛因及價格若干,「阿水」表示下午會北上交易,上訴人即為其所稱「阿水」云云,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亦記載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見本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0五一號偵查卷第三頁,本案第二0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係「以電話」與張坤峰議定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見面交易地點,且上訴人販入毒品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上訴人是否確以上述電話為其所犯該罪之販入毒品交易工具,及應否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卷內資料未臻周詳,即有必要查究釐清,俾在法律上有適當處理之憑據。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說明,揆諸上開說明,即併嫌疏漏。以上雖上訴意旨未有所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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