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駕駛大貨車擦撞行駛在其右側(檢察官誤認為左方)之被害人曹志龍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本件駕車因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
9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於肇事後,於民國95年3月8日同日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警員 葉為棋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再就自首減輕之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部分,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再就修正之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前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末查被告曾於民國8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2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8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念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95年9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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