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2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 海洛 因(驗餘淨重參佰肆拾伍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柒只、報紙壹張及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7月5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於92年3月11日上午先以電話向張 坤峰 (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議定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0公克,總價新臺幣(下同)87萬5千元,交易時先交付60萬元,餘額後補,兩人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見面交易。
同日下午2時,乙○○與不知情友人丁○○、 邱創明 (二人另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該處與張坤峰會面後,張坤峰旋即將該毒品(內分五小袋置入一較大之白色塑膠袋後,再以報紙包裹,放入一藍色塑膠袋攜帶),依乙○○之指示交予丁○○,隨後於當日下午3時,共同前往上開公園附近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停放處,欲拿取乙○○放車上前座置物箱內現金60萬元時,為已循線監控埋伏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於丁○○所提上開藍色塑膠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包(內含五小袋,驗餘淨重共計345.43公克),包裹上開海洛因舊報紙一張、白色、藍色塑膠袋各一只,於乙○○身上起出行動電話二具(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張坤峰供述,循線至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乙○○所有,用以販入上開毒品之現金6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坤峰、丁○○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原審於95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僅質疑證明力部分),且法院審酌證人丁○○為被告乙○○之友人,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曲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而張坤峰於調查局時供稱伊販賣上開毒品予被告等語,核與伊嗣後解送至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伊所述內容除對被告不利外,亦係自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重罪犯行,衡情張坤峰當無使自己身陷上開重罪之方式來誣陷被告之理,是伊所述可信度甚高,且依前科表所載,伊已遭通緝,經本院傳喚作證時,復未到庭,而證人丁○○又於原審、本院更審時到庭作證,本院認如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2等規定,該二人調查時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乙○○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 吳家隆 係於88年1月8日至88年4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迄於93年8月30日為本件測謊鑑定止,已有五年經驗,顯具有專業訓練及良好經驗;又本件依測謊程序,業由被告填具測謊同意書,自願配合測謊,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再由鑑定人填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瞭解測謊對象身心狀況正常後實施測謊,且本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均經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9月1日調科參字第09300345090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載錄甚詳。觀諸本件測謊測試中被告對於測謊問題反應包括研判有說謊部分及未說謊部分,益徵本件測謊有其準確性。是本件測謊既符合上開形式上之要件,且對於測謊過程及結果皆有詳細說明,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原審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坤峰相約會面,張坤峰並攜上開海洛因一包赴約,嗣由丁○○將該包海洛因攜走,而遭查獲,被告當日攜帶60萬元置於所駕駛2421-FN車號之自小客車內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並先後辯稱:當日係張坤峰欲告知六合彩明牌,其始自臺中駕車北上,除與張坤峰會面外,並計畫至十八王公廟參拜求取明牌,其根本不知張坤峰所攜袋子內為海洛因,亦未指示丁○○收下該海洛因,當係張坤峰置於地上後,丁○○欲離去時適巧一併提走;其攜帶60萬元並非購買海洛因價款,而係因其之前積欠妹妹 李淑琍 60萬元,當日欲順便攜至淡水償還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張坤峰相約見面,並帶同丁○○、邱創明二人一同到場,張坤峰當時依約攜帶上開海洛因到達,離去時卻由丁○○攜走上開海洛因,及被告當日攜帶現金60萬元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後,由臺中開車北上等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坤峰於警詢所述、證人 湛忠信 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丁○○於警詢、原審、本院更審中所述相符,並有上開海洛因一包及現金60萬元扣案可佐,是該查獲情事,極為明確。又上開海洛因一包(內含五小袋)經鑑定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45.43公克、純度百分之81),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496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6051號偵查卷78頁),是此白粉確係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張坤峰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供稱:「我在今天早上以傳呼機聯絡台中地區綽號『 阿水 』毒販,阿水回電給我(0000000000),我告訴他手上有海洛因毒品,價格是每對(一對二塊、每塊350公克)新臺幣175萬元,阿水表示下午會北上交易。原來我是叫他到臺北市○○路○段國泰銀行二樓大府城證券公司來找我,後來在11時50分左右,阿水又打電話表示,大約二個小時才能到臺北,我就與他相約下午2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見面交易‧‧‧持該包毒品步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內與乙○○、丁○○、邱創明等三人會晤交易,當時阿水叫我把該包毒品交付給綽號『古伯』之男子,阿水表示購買毒品之錢60萬元放在公園旁之轎車內,叫我隨著他去車上取錢,因該包毒品的交易價錢是87萬5千元,不足之錢爾後再補給我。」、「乙○○即是我前述綽號阿水之男子,而丁○○即是前述保管毒品綽號 古伯者 。」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51號偵查卷3、4頁)。不論由被告於調查局所稱證人張坤峰要交「好東西」給其、或係事後改稱張坤峰要報六合彩明牌予被告等語觀之,均可見張坤峰與被告當無怨隙,應無挾怨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張坤峰上開證述內容,除指證被告向伊購買毒品外,更使伊自身陷入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不利情況,若非上開證言所述乃係實情,證人張坤峰豈會無端承認自己販賣上開海洛因予被告(張坤峰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是證人張坤峰前揭證詞之可信性,自屬甚高。伊經本院傳喚,未能到庭作證,但此交易情節,已甚明灼,自無待伊到庭作證之必要。
(三)證人丁○○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隔幾分鐘後,另一個禿頭男子提著一個藍色塑膠袋的東西也到現場,並將那一袋東西交給 阿德 ,阿德再將那一袋東西交給我,正要離開的時候,就被貴站人員逮捕。」、「寫有乙○○姓名的照片之人就是我的朋友阿德‧‧‧寫有張坤峰姓名的照片之人就是我先前所稱將藍色塑膠袋交給阿德的禿頭男子」(參見上開偵查卷12、13頁)。證人丁○○既為被告友人,若果係渠等事後所改稱證人張坤峰自行將該包海洛因放置於渠等所購買之水果袋中,又何以在調查局中為此證述?且該包東西既僅係裝有五小包海洛因粉末,外觀當不像是水果,證人張坤峰無端將該包東西放入水果袋中,被告或證人丁○○怎會不略加詢問?更何況該包東西乃係重達近350公克海洛因,純度更高達百分之81,價值甚高,證人張坤峰又豈會無端放入水果袋中?凡此均顯見證人丁○○嗣於偵查中所述、原審及於本院更審中所證述:不知該袋係裝有毒品云云,難以採信,應以渠於調查局所述,較符常情。至被告究竟係指示張坤峰將海洛因直接交付予證人丁○○,抑或係自證人張坤峰處收下該包海洛因後,再自行轉交予證人丁○○,不過為雙方交貨時之細節,一般人僅知係當場交付貨物即可,未必會特別注意轉交時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丁○○關於此部分轉交過程所述,雖與證人張坤峰所述及被告乙○○於調查局中之自白略有出入,亦無礙上開交易之認定。又證人丁○○當日是否另與被告要前往十八王公拜拜,亦無礙此時地見面交易,而遭查獲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調查局中坦承:「綽號『 金光 』之男子於92年3月11日(筆錄中誤載為21日)早上8、9點打電話向我表示有『好東西』,叫我到臺北來看『相片』(即樣品),我們相約2點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見面‧‧‧由於我路上延誤,所以差不多在2點多到,我隨即通知金光表示我已經到了,金光約數分鐘後到,並將『好東西』置於手提袋中,我叫金光將手提袋交予『 伯仔 』,表示要先試一下樣品,之後即遭貴局人員逮捕」、「(提示編號壹張坤峰、編號貳丁○○、編號參邱創明照片影本三張,照片中人,你是否認識?)認識,編號壹是『金光』,編號貳是『伯仔』」、「(前述『好東西』係指何物?)海洛因毒品」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34、35頁)。被告對其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亦從未主張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對其有何不正取供方法,而經原審會同被告當庭勘驗其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之全程錄影光碟,雖因收音效果不佳,不易清楚辨識詢問內容,但由約略可辨識之談話內容及雙方神情樣態觀之,亦未見調查局人員有何不正取供之行為,復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參見原審94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符合法定程序,是被告仍自行供承其有向「金光」即張坤峰拿取海洛因,並要試一下樣品,及指示張坤峰將上開海洛因交予丁○○等不利於己事實,可信度自屬甚高,並核與證人張坤峰、丁○○前揭於調查局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事後被告改稱張坤峰僅係向其報明牌,並未交付任何東西云云,然若僅係報明牌,在電話中交談即可,又何需遠從臺中北上相約見面,證人張坤峰又為何無故將重達近350公克價值甚高之海洛因攜至現場,並經證人丁○○置於被告等人所買之水果袋內?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合情理,難以採信。
(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調查員湛忠信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偵辦其他案件時,先發現張坤峰販毒,復又發現乙○○是他下線,已經鎖定他們二人一年多,並持續監聽,於92年3月10日我們在監聽中發現張坤峰進貨並向下線兜售,其中乙○○在
3月11日回應要看貨,雙方在電話中約定以二塊毒品計價為
175萬元。原本要約定在臺北市大府城證券公司要碰面,但乙○○由臺中北上時延誤,後來改在下午2時在永和市○○路仁愛公園碰面。我們跟監發現張坤峰先回永和中山路住處,拿一包塑膠袋裝的物品並步行至仁愛公園與乙○○碰面,現場還有邱創明和丁○○在場。張坤峰與乙○○商談一會,張坤峰即依乙○○指示將塑膠袋交給丁○○,且依張坤峰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約定交易價格為87萬5千元,但乙○○表示只有帶60萬元,不足款項另外再補,他們四人一起走向乙○○之停車處時刻,即為我們查獲。毒品是由丁○○持有,我們原本不知道他們走向停車處是要去拿錢,是帶回偵訊時由張坤峰告訴我們的,我們經過乙○○同意才去他車上取出現款60萬元」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28號偵查卷42頁),核與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2月26日所核發雄檢楠監玉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中所載,監聽對象:Z000000000(即張坤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監聽電話號碼包含張坤峰於調查中承認與被告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監聽期間自9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0日等內容相符,顯見調查局人員當初確係鎖定張坤峰無疑。而證人張坤峰依前所述,業已坦承自己販賣海洛因,扣案海洛因重達近350公克之多,價值不斐,一般販賣毒品者惟恐警察查緝或為免不慎遺失,當會妥善藏匿,不會無故隨身攜帶,更不可能隨意棄置地上任由丁○○攜走,可徵證人張坤峰案發時攜帶上開毒品至前揭仁愛公園現場,目的即在於交易毒品,至為灼然。至張坤峰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雖申請人係戊○○,但證人已供承該手機係伊使用中,而張坤峰指稱之阿水(即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雖申請人係甲○○,惟該手機既經張坤峰指證被告使用在卷,被告亦另夥同邱創明等人到場交易,查獲時被告之手機雖係另外二支號碼,堪認系爭聯絡之二支手機號碼,其申請人雖非被告、張坤峰所申請,尚無礙此聯絡、見面、交易等情事認定,附此載明。
(六)扣案由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所起出現金60萬元,依前揭證人張坤峰於調查局中所述,及證人湛忠信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係被告用以購買上開海洛因價金,雖與證人張坤峰所稱實際議定價金87萬5千元,稍有不符,但證人張坤峰亦證稱係因被告表示身上只帶60萬元,其餘款項後補等語。
且依證人湛忠信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係證人張坤峰於偵訊時所告知,方知此情節而至上開自小客車內搜出,核與張坤峰於調查局調查筆錄內之記載相符。茲按,毒品交易不比一般正常交易,惟恐留下證據或遭對方欺騙,多係當場銀貨兩訖,除交情不錯之小額購買者外,罕有容許賒欠者,至少亦需先給付大部分之價金,此為法院審理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證人張坤峰既已攜帶上開海洛因到場,上開海洛因重達近350公克,以純度百分之81計算,略加稀釋販賣後,市價可達近百萬之高,證人張坤峰自不可能任由被告未支分文即加以取走。且若該60萬元果係被告欲償還其妹李淑琍之欠款,又何需告知證人張坤峰?證人張坤峰又怎會知悉上開自小客車內有60萬元現金?顯見上開60萬元應係被告此次用以購買扣案海洛因之部分價金,方會告知證人張坤峰,當無疑義,要堪認定。且查:
1.證人李淑琍於偵查中雖證稱確曾借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前已返還20萬元,被告此次北上前,有與伊聯絡要還錢等語,然李淑琍與被告乃兄妹關係,被告本案所涉又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伊所證難免有維護被告之疑慮,不能遽信。
2.被告所提其妻丙○○之存摺明細影本中,所指李淑琍於88年4月6日商借之30萬元及89年4月7日所商借之50萬元,均係無摺轉入存款,有上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按,無從查知是否確為證人李淑琍或 伊蕭益川 所存入,且依上開存摺明細所載,被告之妻丙○○上開存款帳戶迄至88年5月11日止,每月均有約二千至二千二百元之定存利息入帳,5月11日當天並轉單存入50萬元,顯見原先應有定期存款50萬元,再加計原先之十餘萬元存款,總計約有60餘萬元,嗣後該帳戶於同年
5月26日方支出40萬元大筆款項,按被告或其妻丙○○本身既有足夠之存款,於88年4月6日時當無向李淑琍借款30萬元之必要,僅需待其同年5月11日定期存單到期或逕行解約定存即可,顯見被告所稱向證人李淑琍借款云云,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七)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吳家隆係於88年1月8日至88年4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迄於93年8月30日為本件測謊鑑定時止,已有五年經驗,顯具有專業訓練及良好經驗;又本件依測謊程序,業由被告填具測謊同意書,自願配合測謊,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再由鑑定人填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瞭解測謊對象身心狀況正常後實施測謊,而本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均經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9月1日調科參字第09300345090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載錄甚詳,且觀本件測謊測試中被告對於測謊問題反應包括研判有說謊部分及未說謊部分,亦徵本件測謊有其準確性,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可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參考。被告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就「渠沒有向張坤峰購買扣案海洛因」、「在車上查獲的六十萬元現金不是購買毒品的貨款」、「渠沒有轉賣毒品牟利」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日調科參字第09300345090號測謊報告書可稽,益徵其於案發時地係以扣案60萬元現金,向證人張坤峰購買扣案海洛因,洵堪認定。被告雖另以其接受測謊當時患有憂慮症云云置辯,然被告所提之署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接受測謊後方於93年9月8日至醫院就診而開立,有該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顯係臨訟所為,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受測當時身心狀況,而被告於接收測謊鑑定前業經鑑定人瞭解身心狀況正常後方實施測謊,復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八)本件依前揭被告於調查之自白、證人張坤峰、丁○○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湛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上開海洛因毒品、現金60萬元、法務部調查局對扣案毒品成分所為鑑定報告,暨上開測謊報告顯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所辯具有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等證據,顯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張坤峰購買扣案海洛因,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案發時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業據其於調查局供述甚詳,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實亦呈嗎啡類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262603250號鑑驗通知書可按(參見92年度偵字第20428號偵查卷45、47頁),而扣案海洛因淨重復高達345.43公克,數量龐大,遠遠超出一般施用毒品者在毒品受潮變質前所能施用之數量,顯見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並非供己施用,而係欲持以販賣他人,要無疑義。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邱創明,原審於94年8月2日提訊證人邱創明到庭,詎被告因故未到庭,辯護人當庭表示待被告到庭後方欲詰問,原審再於94年10月25日提訊證人邱創明到庭,被告辯護人因衝庭又表示無法詰問,法院已盡力使證人邱創明到庭接受詰問之責任,被告係因其本身及所選任辯護人之因素而無法詰問;況且,證人邱創明對於案發經過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業已 陳述伊 不知情或沒有看到等語,檢察官據此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93年12月10日92年度偵字第204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證人邱創明於事隔三年後若再至法院詳細描述事發細節,反而啟人疑竇,無法採信,本院因認無再傳喚必要。另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來源取得不易,且我國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走私、運輸、販賣,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又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為政府一再明令宣導,並經媒體多次報導,若無厚利可圖,被告乙○○豈肯甘冒為警查獲遭判重刑之危險而加以購入販賣?是被告顯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透過不知情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就被告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比較說明如下:
(一)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規定為: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期間。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均相同(即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法。
(三)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法律。又刑法第59條修正內容,僅係文字更動,並非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依上比較後,本案應各自適用修正前後刑法法律。
四、次查,被告於本件被查獲毒品數量,固非微量,但依上所述,本件乃調查局因監聽張坤峰案件而查獲本案,調查人員更於交易現場即查扣證物,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交易現金60萬元亦遭查扣,是依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處以最低法定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查獲現金60萬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說明認定,即逕行宣告沒收,自有違誤。被告犯罪聯絡所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僅足認定當時係被告使用,但依申請資料所載,及卷內證據,均難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僅就被告遭查獲另二支手機說明,未就此部分調查、說明,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安非他命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案發時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且其明知施用海洛因毒品者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常為籌錢購買毒品而衍生許多犯罪問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詎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以販入,且扣案海洛因淨重達345.43公克,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345.43公克,係查獲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直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五小包塑膠袋、包裹上開五小包海洛因之白色塑膠袋、藍色塑膠袋各一只(合計七只外包裝袋),及包裹上開毒品之報紙一張,均係供包裝及夾藏上開毒品之物,且自張坤峰交付後即為被告所購得之物,已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被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具,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而手機0000000000號,並未扣案,依上所述,亦難認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