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黃英綺 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黃英綺解剖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單位修正部分,修正前、後刑法經計算後數額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每日折算金額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並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揭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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