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彥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市○○○路○○○號旁路邊起駛欲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民生南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民生南路,適有告訴人 廖翊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同方向行駛至甲車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年9月1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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