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鐵條2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補充為「鐵條2袋(含袋重分別為13.2公斤、25.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多次竊取被害人 陳煒文 所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憑恃智識體能謀取合法薪酬,藉以滿足日常生活之開銷所需,反而眼見工地施工現場,乏人在場看顧,乃伺機徒手竊取工地內放置之鐵條,實非可取;而被告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相關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代理人領回保管;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被告王東義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築工地時,徒手竊取陳煒文所有置於上開建築工地之鐵條2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置於上揭機車腳踏板上而處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後方時,為 吳坤錫 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煒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東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坤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代理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江金星檢察官段可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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