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福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福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福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見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楊以成 住處大門未鎖,遂推門進入楊以成住處院落,並在楊以成住家下方屬獨立空間之儲藏室櫥櫃抽屜內(楊以成住宅與該儲藏室間內部並無通道,故該儲藏室屬獨立空間,非住宅之一部分),徒手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元之遊戲場代幣34枚、價值約200元之紀念幣1枚、價值約2000元之蠟石1顆、價值約2000元之西瓜石1顆及價值約100元之玩具槍1支等物得手,嗣楊以成之子 楊炳盛 聽聞狗吠前往查看,於儲藏室中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胡福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楊以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言。
㈢證人楊炳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
㈣現場暨所竊物品照片27張㈤贓物領據保管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胡福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