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7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吳映辰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 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吳映辰施用戒具之陳報,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㈠陳報事實:被告吳映辰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分許
,在南舍6房與同房收容人 黃譯銘 因生活習慣不同起口角,進而徒手互毆成傷,被告提帶至中央台仍有情緒激動之情形,看守所認被告仍有暴行之虞,爰予以施用手銬,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因施用原因消滅返回舍房,予以解除。
㈡依據法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二、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述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此分別為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前述陳報人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陳報本院之事實,有陳報人於109年12月23日函覆之談話筆錄、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及施用戒具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有暴行之虞,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未逾4小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安
法官鄭虹真
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