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1月間至4月間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陳建禾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9年1月20日│109年4月1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64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49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49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7日│109年10月22日│└────┴────┴──────────────┴──────────────┘